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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姜丽秋与张丰润、王祖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丰润,姜丽秋,王祖华,大连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丰润。委托代理人向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祖华。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立盼,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花园东园16-3号。法定代表人罗忠伍,总经理。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润达小区1号楼7号门。代表人贾丽芳,经理。上诉人张丰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崖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10时25分许,被告张丰润驾驶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东行驶,行至荣成市境内6KM+905M处,与前方顺行的王祖华驾驶的鲁K×××××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王艳及王昊睿)在道路南侧的慢速车道内相撞,致原告、王祖华、王艳及王昊睿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荣成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诊断为脾破裂、胰腺挫裂伤、乳糜腹、右眼睑裂伤,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22503.4元。出院后,原告自行交纳鉴定费1300元,申请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3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其住院期间(30天)需要2人陪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丰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祖华及乘坐人原告、王艳、王昊睿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除王祖华外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471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300978.07元。原审中,原告以查明事实为由申请追加所乘车辆驾驶人王祖华为共同被告,不要求王祖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丰润以原告之证据均在开庭审理时提交,而开庭审理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提出异议。经查,本案庭前未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对于护理费,被告张丰润以原告住院病历中的嘱单中记载有“Ⅱ级护理”为由主张护理费已包含于医疗费用中,原告诉请中所含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经查,住院病历医嘱单中记录的是医疗行为,其中每项医疗行为后面有相应的医生和护士签名。“Ⅱ级护理”在原告入院当日与次日的医嘱单中各出现一次记录,以后再未出现。医嘱单中同时还出现了“特别护理”、“ICU护理”等事项。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被告张丰润提出异议。后经法庭释明后,张丰润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对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结论,被告张丰润主张事故前王祖华驾驶车辆系停在非机动车道中靠近机动慢车道的位置,王祖华因此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事故的卷宗材料进行了核实。其中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发时王祖华驾驶的轿车尾部与张丰润驾驶的货车前部嵌在一起,两车均停在机动慢车道上。王祖华所驾车辆的变速档位停在四档上。卷宗中的询问笔录除事故车辆驾驶人及乘坐人外,还有当时在309国道大卧龙村北道边摊位卖苹果的证人吴某之陈述。吴某称:2013年10月28日上午10时25分许,我正在309国道大卧龙村北道边处的摊位卖苹果。当时我正在看着来往的车,这时道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轿车正在行驶时我突然看见后面驶过来一辆绿色大货车,之后就听见“轰”的一声,大货车就撞到了前面行驶的那辆黑色轿车上,把黑色轿车向东推了出去,之后两车就停在了道路南侧。除此以外,事故卷宗中还有山东天弘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三份,分别是对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制动性能、事故发生时鲁K×××××号轿车处于运动还是静止状态、事故两车制动和碰撞前的瞬时速度进行鉴定,结论分别为: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时鲁K×××××号轿车处于运动还是静止状态;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制动前瞬时速度约为72~77km/h,鲁K×××××号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无法鉴定。另查,王祖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女即长女王艳与次女王燕。王昊睿系王艳之子。原告系荣成市友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王祖华和次女王燕陪护。原告与王祖华、王燕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姜福明(1938年11月3日出生)与母亲岳吉香(1936年12月30日出生)系荣成市大疃镇孤石吴家村村民,共生育一子姜丽华与一女即原告。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7393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交警处理卷宗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护理人员户口本、孤石吴家村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未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提供证据,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原告之举证行为并无不当,所涉证据应当组织质证。被告张丰润就此之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发时在场的苹果摊位业主以及事故两车驾驶人、乘坐人的陈述,结合事故现场的表现状况以及事故的相关鉴定结论,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丰润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祖华及原告等乘坐人无责任。该认定书证据充分、确凿,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本案中被告张丰润驾驶的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属于机动车,现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应当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张丰润承担赔偿责任。从大连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与张丰润的陈述内容来看,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归张丰润所有,但却登记在被告大连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张丰润每年向大连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交纳固定数额的服务费,营运收益与风险由张丰润自行享有和承担。张丰润与大连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这种合作形式典型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常见的挂靠经营模式,因这种经营模式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大连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就挂靠人张丰润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之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对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病历中医嘱单系对医疗行为进行的记载,由此产生的费用当属医疗费用,而法律规定的护理费是指陪护人员因必要照顾受害人生活事宜而造成的误工收入,被告张丰润之抗辩显然简单以医嘱单上载有“护理”二字而对医疗行为进行错误理解,故对此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且其提供了所在单位的执照证件以及可以证明因伤误工的证明以及事发前的工资明细,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以及鉴定费单据,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其未按指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异议成立,故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鉴定费单据收费合理,且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公章,应当认定该单据具有证明力。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却因他人过错导致身体受损至八级伤残,由此造成身心受损当属客观事实,作为侵害人,被告张丰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我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来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O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之数额超出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范围,应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丰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2503.4元(22503.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70673.5元【28264元×20年×30%4+7393元×(5年+5年)÷2人×30%-1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4646元(28264元/365天车30天×2人)、误工费12150【2700元÷30天×(30天x4+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5172.9元;三、被告大连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各被告之赔偿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张丰润与大连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3元,原告负担711元。宣判后,上诉人张丰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病历的医嘱部分已经载明被上诉人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在医疗费用明细中也写明住院时的护理费已经收取,不应再支持其护理费;被上诉人已经年满50周岁已经享受退休待遇,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且上诉人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余下损失再由上诉人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丽秋、王祖华答辩称,事发时被上诉人姜丽秋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大连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予述辩。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未予述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昊睿、王祖华及案外人姜丽秋、王艳系亲属关系,均同意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王祖华及姜丽秋,其内部如何分配由其自行协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医院在医嘱中记载的护理级别及医疗费收费明细中载明的护理费属于医院收取的医疗费范围,诉争护理费是指因护理受害人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或雇佣必要的护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护理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护理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姜丽秋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支持,上诉人仍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该上诉理由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姜丽秋于原审提交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的证明,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其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认定被上诉人姜丽秋之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相关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各权利人均同意涉案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王祖华及姜丽秋,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他人利益,上诉人主张涉案保险公司未承担交强险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丰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