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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239号(2015)奉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5]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的丈夫李永安在本市奉贤区庄行镇钜庭路XXX号工地宿舍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永安、李永辉等人(已判刑)持铁锹、泥刀、木棍等殴打被害人陈某甲、陈乙、陈丙及任某某等人,致使陈某甲左桡骨远端骨折、陈乙右颞部发际内头皮裂创、陈丙左手大鱼际部皮肤裂创。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陈乙、陈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乙、陈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孟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补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持木棍、铁锹等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其他同案犯赔偿。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