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立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方根与江西省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方根,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萍立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方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方根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在江西省永修县,货物的交货地点也在江西省永修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永修县,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方根与被上诉人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萍乡市芦溪县,因此应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萍乡市芦溪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英审 判 员 张铭强代理审判员 叶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