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绵阳双龙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绵阳双龙服饰有限公司,郑国达,阮亚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代表人:范勇。委托代理人:孙央群。委托代理人:胡露皎。被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绵阳双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郑国达。被告:阮亚萍,被告郑国达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溪支行)为与被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双龙公司)、绵阳双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双龙公司)、郑国达、阮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本案标的超过其受理范围为由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央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双龙公司、绵阳双龙公司、郑国达、阮亚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溪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农行慈溪支行与宁波双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06201200112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宁波双龙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农行慈溪支行与宁波双龙公司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农行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双方其后对上述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8日,农行慈溪支行与宁波双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06201400051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宁波双龙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4)第080231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农行慈溪支行与宁波双龙公司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29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与上述821006201200112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双方其后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农行慈溪支行与绵阳双龙公司签订编号为821005201420051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绵阳双龙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在33000000元债权最高余额内,为宁波双龙公司与农行慈溪支行所签订的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等协议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农行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5月4日,郑国达、阮亚萍向农行慈溪支行出具编号为(慈溪-21)农银高保字(2014)第0504号《最高额保证函》,承诺愿为宁波双龙公司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农行慈溪支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0日,农行慈溪支行与宁波双龙公司签订820101201400107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0元(分四笔发放,分别为6000000元、7000000元、8000000元、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若宁波双龙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若宁波双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农行慈溪支行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如因宁波双龙公司违约导致诉讼的,由宁波双龙公司承担必要的实现债权费用。合同订立后,农行慈溪支行依约向宁波双龙公司发放借款,宁波双龙公司自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利息。2015年3月5日,农行慈溪支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1、5.3条的规定,发函通知宁波双龙公司所有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绵阳双龙公司、郑国达、阮亚萍履行担保义务,但四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一、宁波双龙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0元,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636000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以30000000元、6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二、宁波双龙公司赔偿农行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三、若宁波双龙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农行慈溪支行在3000000元范围内对宁波双龙公司提供的登记编号12-210《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42900000元范围内对宁波双龙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11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绵阳双龙公司、郑国达、阮亚萍对宁波双龙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双龙公司、绵阳双龙公司、郑国达、阮亚萍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原告农行慈溪支行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质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被告宁波双龙公司、绵阳双龙公司、郑国达、阮亚萍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农行慈溪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宁波双龙公司、绵阳双龙公司、郑国达、阮亚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依法对农行慈溪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除农行慈溪支行主张已通知绵阳双龙公司、郑国达、阮亚萍履行其保证责任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外,农行慈溪支行诉称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认定:一、2012年12月21日,就821006201200112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宁波双龙公司与农行慈溪支行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办理了12-2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均登记于附页1、2。二、821006201400051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于2014年11月3日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116**号。三、821005201420051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农行慈溪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绵阳双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农行慈溪支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四、820101201400107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波双龙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日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农行慈溪支行与宁波双龙公司、绵阳双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郑国达与阮亚萍向农行慈溪支行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宁波双龙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农行慈溪支行依约宣布涉案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宁波双龙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宁波双龙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及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农行慈溪支行要求对宁波双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宁波双龙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人的担保,农行慈溪支行与绵阳双龙公司约定农行慈溪支行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同时也可要求绵阳双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农行慈溪支行要求绵阳双龙公司对宁波双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郑国达、阮亚萍与农行慈溪支行间并无上述特别约定,故农行慈溪支行应当先就债务人宁波双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郑国达与阮亚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宁波双龙公司、绵阳双龙公司、郑国达、阮亚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为636000元,2015年3月6日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以30000000元为基准、复利以636000元为基准,罚息、复利均按照年利率10.8%按月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付息日);二、被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律师费损失200000元;三、若被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可在债权最高余额3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详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12-2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附页1、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可在债权最高余额在429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4)第080231号,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11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绵阳双龙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郑国达与阮亚萍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实现上述第三、四项优先受偿权后对被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剩余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5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980元,由被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绵阳双龙服饰有限公司、郑国达与阮亚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59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崔起凡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