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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曹冬冬与陕西熊猫伯伯农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冬,陕西熊猫伯伯农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曹冬冬,男,汉族,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公民身份号码:×××0034。被告陕西熊猫伯伯农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注册号:610000100252661。法定代表人张锋。原告曹冬冬诉被告陕西熊猫伯伯农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在被告开办的淘宝天猫熊猫伯伯旗舰店购买了8袋总价值319.2元的“新疆和田红枣”,订单编号为1020003844827331,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所售的产品执行标准是GB/T26150-2010,保质期为12个月。经查实,GB/T26150-2010为免洗红枣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红枣低含水量制品保质期为9个月,高含水量制品保质期为6个月。”而被告所售商品均未标识含水量。按高含水量计算,被告擅自延长保质期6个月;按低含水量计算,被告擅自延长保质期3个月。国家规定该执行标准的保质期已经不能食用的时候,在被告标识的保质期里还是可以食用的。被告这种不标识含水量和擅自延长保质期的做法,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对消费者来说,产品标签的标注应真实、准确,如实反应产品的各项信息,是消费者了解产品的主要途径,避免产生误导,被告擅自延长保质期的做法,明显存在食用的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损失外,还可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19.2元;2、被告赔偿3192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在天猫网站上开设的“熊猫伯伯旗舰店”,购买了8袋“新疆和田红枣”。原告支付了8袋商品的价款319.20元,被告依约送货。原告购买的案涉产品包装袋显示:品名为和田红枣,储存方法为避光、阴凉、干燥,产品标准代号为GB/T26150-2010,生产许可证号为QS610117020159,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保质期为12个月,营养成分表反映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含量。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GB/T26150-2010标准虽为推荐性标准,但被告包装袋明确显示适用该标准,即应严格遵守该标准,现案涉产品包装未注明含水量,标注的保质期超过GB/T26150-2010标准规定的最长期限,不能保证案涉产品超过该标准规定最长保质期限后是否质量合格。原告提交的GB/T26150-2010标准文件显示起草单位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由国家林业局提供并归口,第9.3条规定“低含水量制品保质期为9个月,高含水量制品保质期6个月。”另,原告称暂未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快递单、交易截图、产品照片、付款截图、GB/T26150-2010标准文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交付案涉产品,原告也已付款。针对原告诉请,现评析如下:首先,案涉GB/T26150-2010标准属推荐性标准,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的规定,GB/T26150-2010标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范畴;其次,案涉货物包装袋上载明产品适用GB/T26150-2010标准,应视为合同约定内容,但产品包装袋又在明显位置载明保质期为12个月,现未有证据反映保质期12个月内的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也确认现未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援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冬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