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聂荣连与钟志荣、陈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荣连,钟志荣,陈海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聂荣连,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钟志荣,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海秀,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聂荣连与被告钟志荣、陈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荣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荣、陈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荣连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钟志荣、陈海秀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年11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时付息至2015年5月30日,之后未再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钟志荣、陈海秀属夫妻关系,两笔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被告陈海秀对上述债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最终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因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钟志荣、陈海秀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志荣、陈海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陈海秀向原告聂荣连借款20000元,由被告钟志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海秀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聂荣连同志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每月按借款总额的0.02%计息,借款人无法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时,由特别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月利息四佰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钟志荣向原告聂荣连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海秀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钟志荣因生意需要向聂荣连同志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每月按借款总额的0.02%计息,借款人无法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时,由特别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月利息陆佰元)”。被告钟志荣、陈海秀各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及连带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捺指模。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而引发本案诉争。关于本案的借款利率,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其文化程度不高,不明白百分之几的意思,借条中虽然书写为“0.02%”,但其是按每月2分计收利息,也即借条上括号内备注的金额收取利息。对此,原告提供了其儿子罗再吉在建设银行账号为62×××9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陈海秀于借款后的每月15号左右一并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1000元至2015年5月份止,其中2015年5月份支付了2000元,分别是2015年5月及2015年6月份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钟志荣、陈海秀于1999年12月16日在永安市罗坊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钟志荣、陈海秀分别向原告聂荣连借款30000元、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钟志荣、陈海秀各自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该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钟志荣、陈海秀各自均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上述借款虽以被告钟志荣或陈海秀个人名义所借,但均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钟志荣、陈海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虽载明借款月利率为0.02%,但原告提供了被告自借款后的付息转账凭证,该转账金额与借款月利率2%及借条上备注的每月付息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且借款月利率0.02%也与情理不符,故本院据此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未超出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0%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期限应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被告钟志荣、陈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志荣、陈海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聂荣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志荣、陈海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