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与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邓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邓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负责人晏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罗肖,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荣,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总经理。被告邓建,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城镇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农校街。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诉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邓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肖、李晓荣、被告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邓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建自愿为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和截止2015年6月3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57471.09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4625‰支付罚息和复利;2、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偿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合计3万元;3、确认原告就被告邓建所有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邓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由于经济困难,要求减免利息和罚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490万元。2014年3月18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被告邓建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抵押人以自有的座落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渝江路78号附2、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9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内江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3月25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向原告借款490��元;用途为进购建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和借款合同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85%,执行月利率9.2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浮动比例调整,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为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90万元,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内江市���泰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90万元、利息357471.09元。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与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邓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未���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49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辩称减免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收费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所确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建未按照合同约定��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邓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邓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返还借款49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3日的利息为357471.09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二、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对被告邓建提供的即抵押物座落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渝江路78号附2、3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邓建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12元,减半收取24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6元,由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邓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