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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曹广西与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西,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16号原告:曹广西,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药业务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郭建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斌,安徽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王献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春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添一,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广西诉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西,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斌,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添一、韩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西诉称:原告系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地区的业务员,该公司在安徽合肥市办事处负责人于2014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拓展培训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为该公司组织户外拓展,约定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地点位于安庆太湖,参加人数为40人,以及注意事项等等。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因乙方的原因,参加培训所造成的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集体观念第一,服从培训师的管理。根据协议第九条约定:按照户外活动惯例,因出行时存在一定的风险性,故乙方负责帮助学员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保险(意外医疗3万元,意外伤害7万元),甲方出资及提供名单、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于活动当日,根据培训师的要求及其他学员均应从高处跳下,且此处没有什么防护措施。此时,原告提出该高度比较危险,自己跳不好,但是,培训师一再强调服从经委性。在原告跳下后,摔伤右小腿。受伤后,原告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被送入太湖县医院简单治疗,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284.5元(详见清单);二、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自己对损害的事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二、原告的用人单位江西业盛唐公司强行要求原告参加拓展训练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四、原告即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又主张了伤残鉴定,被告认为伤残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一并做出;五、第三人泰康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医疗险和意外伤害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生命××权责任纠纷,而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人身意外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不同。同时,本案被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追加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并不能达到承担替代责任的目的。综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在我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5日,曹广西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参加保险,泰康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医疗、意外身故、意外××三项责任,其中意外××评残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截止目前,原告并未提起保险理赔申请,原告正常申请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申请资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连带被告的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地区的业务员,该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11月18日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拓展培训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为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户外拓展培训,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纳活动费,约定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地点位于安庆太湖,参加人数为40人,以及注意事项等等。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因乙方的原因,参加培训所造成的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本次活动场地的选择落实及吃住行,甲、乙双方可以相互进行辅助,共同协商安排好培训项目、培训时间及培训时现场的安全等因素。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要求学员集体观念第一,拓展训练期间服从培训师的管理。根据协议第九条约定:按照户外活动惯例,因出行时存在一定的风险性,故乙方负责帮助学员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保险(意外医疗3万元,意外伤害7万元),甲方出资及提供名单、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2014年11月23日,根据被告培训师的要求学员们均应从高处跳下(距离地面大约1.8米),且此处没有什么防护措施。当时原告告知了被告的培训师和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本次拓展训练的负责人,自己的腿部2年前发生了扭伤,没参加过这种训练,原告体重太重,不能剧烈运动。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本次拓展训练的负责人说服从被告培训师的安排。被告培训师说都是这样的,人家都可以跳,你也一样,高空跳落为了培养员工的勇气和服从性。在原告跳下后,摔伤右小腿。受伤后,原告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被送入太湖县医院简单治疗,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3165.5元,购买外固定肢具35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134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花费鉴定费3250元。另查明:被告为本次拓展培训活动,在网上向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泰康新生活境内旅行意外伤害责任保险10万元、泰康新生活境内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保险1万元,保险期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5日,保单号为281701450771,曹广西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一参加保险。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部分未提及意外伤害责任保险10万元是按伤残等级赔付的。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意外伤害医疗险在承保的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则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按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比例赔付,原告十级伤残,只能赔付10%,即赔付1万元。同时,被告是在网上投保的,被告应该阅读了保险条款并同意了保险条款的,没有再通知、说明的义务;被告认为保险条款没有合同任何一方签字或盖章,作为格式条款,对其免责内容未尽详细说明义务的,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说明,也没有出示条款,对免责条款也没有进行说明,没提出过按比例赔付,没有提醒,在第三人将纸质的投保单送达给被告处时,未要求签字,也未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再查明:原告系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药业务员。原告受伤后,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被告支付了15000元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起诉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过错,请求将其赔偿份额分割出来,由原告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拓展培训协议书》、证人证言两份、出院小结一份、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各一份、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拓展培训协议书》、泰康人寿保险单、缴费单据,第三人提供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泰康新生活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泰康新生活境内旅行救援医疗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权、生命权依法不受侵害。一、关于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接拓展培训活动的公司,负责拓展培训的策划、组织及实施,其应当为原告等参加培训人员提供专业性指导和安全保护;本次活动场地的选择落实及现场安全由被告和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安排的,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等参加培训人员的安全也负有保护责任。在原告告知了被告的培训师和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本次拓展训练的负责人,自己的腿部2年前发生了扭伤,没参加过这种训练,原告体重太重,不能剧烈运动的情况下,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本次拓展训练的负责人仍未取消原告从高空跳下的活动,未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仍要求原告服从被告培训师的安排,最终导致原告跳下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关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向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泰康新生活境内旅行意外伤害责任保险10万元、泰康新生活境内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保险1万元,原告曹广西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一参加保险。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等人能够得到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保障及减轻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申请追加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保险合同义务,也是替代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申请追加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否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看不出意外伤残保险金的10万元是按伤残等级比例进行赔付的;本案即使是网上投保,保险公司也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意外伤残保险金是如何按伤残等级比例进行赔付。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明确没有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按伤残等级进行赔付的保险条款应该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所主张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10万元按伤残等级比例进行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与××辅助器具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用33165.5元,购买外固定肢具3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其中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被告支付了15000元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本院以司法鉴定的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1.6元/天,经计算护理费9144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427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药业务员,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的134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614.4元(134天×101.6元/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住院16天,计算为480元。5、营养费以30元/天,以司法鉴定的期限60日,计算为1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考虑到原告伤后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7、××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49678元。原告在城镇就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9、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及“三期”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325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37131.9元。原告曹广西作为本次拓展培训活动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且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无过错,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应先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泰康新生活境内旅行意外伤害责任保险10万元、泰康新生活境内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保险1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11万元,剩余部分27131.9元由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18992.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3992.3元。因原告未起诉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与江西业盛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赔偿额应由他们另外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泰康新生活境内旅行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泰康新生活境内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曹广西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二、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广西各项经济损失3992.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三、驳回原告曹广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曹广西负担358元,由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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