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张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张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243号原告王晓峰,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安雪,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殊,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元科,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芊,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峰诉被告张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科、康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取现金20000元后交给被告。2015年4月16日,被告又因进货向原告借款15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给被告。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起初被告只是推脱,后干脆不承认存在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晓峰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账户明细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三份,证明目的:1.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银川永安支行取款20000元,后交付给被告;2.2015年4月16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尾号为677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1500元;3.被告在2015年4月27日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认可欠原告借款21500元,双方借款关系明确;4.原告在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脱。被告对该银行卡账户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发生交易,不能证实其账号所发生额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联系;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系由手机聊天软件打印而来,对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张殊本人的信息是否为被告存在异议,对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24日与原告通话时明确认可借款事实,并承诺在6月底前全部偿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中被告明确提到其刚喝完酒,法庭被告在此时的意识和判断力不清。录音自始至终没有提到被告欠原告20000元,反而明确提到给原告打款1000元,仅能证明被告确认偿还原告1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殊辩称,原告诉称的2015年3月31日的20000元借款不属实,对2015年4月16日的1500元借款予以认可。被告张殊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意周转需要,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1500元。对于上述借款,被告通过其微信(账号为zs13×××29)与原告的聊天过程中表述:“我手里没有现金了!我的十万,现在加你的两万都在厂里!”“他们给了就够了,然后外债就只有你的了。”“我的108500,我朋友那边6.5万,你的2万1500,甲方的11万,才够打这批货!货到了我还要付运费,剩下的才是利润”。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回答到:“要再缓缓,我也在催,在等!我想想办法吧”。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1500元,被告未还款,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21500元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晓峰偿还借款2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张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