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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某、句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2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穆棱市。200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治安巡防一大队抓获,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同年8月20日转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句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4年1月2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绥芬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句某某与朋友刘某某等人在绥芬河市某小区6号楼2号车库烧烤店内吃饭。期间郭某某进屋买东西,刘某某看了一眼说“这女的项链挺大啊,也不怕被抢”,郭某某听到后表示不满。王某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被劝阻平息。其后王某、张某某到室外方便,看见郭某某指着王某对其丈夫被害人孙某说“就是他”。张某某试图劝阻,但被郭某某用手中东西击中,二人发生厮打。随后王某、张某某又殴打孙某,句某某见状也共同参与殴打孙某。经鉴定,孙某面部外伤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现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向绥芬河市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句某某在绥芬河市被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牡丹江市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句某某的供述、辨解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句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三、被告人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