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铁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卒珍、李荣荣、李琴琴、李改改、李艳琴、李明亮诉被告李世民、王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卒珍,李荣荣,李琴琴,李改改,李艳琴,李明亮,李世民,王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张卒珍,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存林之妻。原告李荣荣,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子。原告李琴琴,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女。原告李改改,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女。原告李艳琴,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女。原告李明亮,男,193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父。诉讼代表人李荣荣,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子。委托代理人陈志,安康市汉滨区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民,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福生,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红嘴开发区红嘴路19号。代表人郭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陕西省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县杏林大街中段怡和家园临街商铺。代表人张仲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卒珍、李荣荣、李琴琴、李改改、李艳琴、李明亮诉被告李世民、王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代表人原告李荣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王福生、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伟、人保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卒珍、李荣荣、李琴琴、李改改、李艳琴、李明亮诉称:2015年3月25日,李存林乘坐原告李荣荣驾驶的号牌陕E744**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陕EA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至紫阳方向1092KM+600M处,与前方同向被告王福生驾驶的号牌吉D22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吉D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致李存林当场烧死,高速公路路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荣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福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牌陕E744**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陕EA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华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号牌吉D22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吉D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8588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6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2140.8元、事故处理住宿费1120元、停尸费2480元、骨灰盒、寿衣费3500元、拉尸、拾尸、整容穿衣费2600元、路面损毁、污染费3174元、车辆施救费9300元、车上人责任险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3589.3元,请求法院判令诸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367179.15元。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事故处理误工费、事故处理住宿费、停尸费、骨灰盒、寿衣费、拉尸、拾尸、整容穿衣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因被告王福生仅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抚养义务人人数证明材料,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华县支公司辩称,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号牌陕E744**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陕EA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存在安全隐患,车上人责任险50000元其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与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的意见相同。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处理误工费、事故处理住宿费、停尸费、骨灰盒、寿衣费、拉尸、拾尸、整容穿衣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几组证据: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六原告系合格的诉讼主体及被抚养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三、火化证、证明受害人李存林死亡的事实;四、收据5张、路政赔偿通知书和告知书,证明花费的各项费用;五、保险单4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两辆车辆在人保华县支公司和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的相关保险情况。被告王福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3张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华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王福生、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人保华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3张非正式票据,因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经质证后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25日,李存林乘坐原告李荣荣驾驶号牌陕E744**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陕EA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至紫阳方向1092KM+600M处,与前方同向被告王福生驾驶的号牌吉D22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吉D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号牌陕E744**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陕EA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起火,致该车车上乘员李存林当场烧死,高速公路路面损毁7.38平方米、污染16平方米,造成路产损失3174元,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荣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福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牌陕E74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华县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后挂号牌陕EA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华县支公司已投保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的被保险人为大荔县恒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号牌吉D22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吉D2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后挂号牌吉D2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另查明,李存林出生于1952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荣荣赔偿公路主管部门路面损毁费用3174元。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66元,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年龄,计算为438588元(24366元×20年-2年);2、丧葬费24426.5元不超过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李存林在事故中死亡,给六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4、路面损毁、污染费用费3174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骨灰盒、寿衣费、拉尸、拾尸、整容穿衣费于法无据,事故处理误工费、住宿费无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车辆施救费原告未证明其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主体不适格,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均可另行起诉。以上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共计471014.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共计3174元,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赔偿111000元,余额363188.5元,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福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下承担108956.55元(363188.5元×30%)。故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219956.55元(111000元+108956.35元),人保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荣1821.8元(2000元×50%+1174×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卒珍、李荣荣、李琴琴、李改改、李艳琴、李明亮21995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荣荣18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卒珍、李荣荣、李琴琴、李改改、李艳琴、李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8元,由被告王福生负担4570元,原告张卒珍、李荣荣、李琴琴、李改改、李艳琴、李明亮负担2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聪人民陪审员  王家旗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