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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少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仲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戴澄刚(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李某(男,1999年6月21日生,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并通过QQ约架。戴澄刚纠集被告人仲某某及魏某(男,1998年5月26日生)、张某(男,1998年12月24日生)、吴浩(男,2000年5月10日生)、蒋成宇(男,2001年7月2日生)、吕子奇(男,1999年8月5日生)(均另案处理),手持钢管、木棍等械具,李某纠集吴某(男,1998年5月1日生)、褚某(男,1999年8月10日生)(均另案处理),手持铁棍、菜刀等械具。双方碰头后约定不带工具单挑,并均将工具放在了路边,同时将斗殴地点改为江阴市澄江街道西景花园旁公园内,但魏某等人经戴澄刚安排私下将钢管带至斗殴地点。戴澄刚用土块、张某拳打脚踢吕子奇、李某等人;被告人仲某某拳打脚踢殴打了褚某、吴某;魏某持铁棍、吕子奇等人徒手殴打褚某;蒋成宇、吴浩等人持铁棍殴打吴某;后戴澄刚等人先后将吴某、褚某、李某逼入江阴市澄江街道西景花园旁公园南侧河内。斗殴致褚某颜面部损伤,损伤致左口腔上前庭粘膜破损,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仲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上午接到社区民警电话,让其带社区民警去指认几天前到其家中砸东西的山东人,仲某某到达警务室后因本案被民警传唤至西郊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工具菜刀照片、褚某伤情照片,接处警详细信息、江阴市人民医院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等书证,证人魏某、吴某、张某、李某、褚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拍摄的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路面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仲某某的出生日期,户籍登记显示其出生于1995年10月6日,但根据其父亲仲崇洋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仲某某实际出生于农历1996年8月24日,对应的公历时期为1996年10月6日,申报户口时报大了一岁,公诉机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据此认定被告人仲某某出生于1996年10月6日,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为争强斗狠,经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当庭变更不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仲某某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秋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