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宗旺、张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宗旺,张春,张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廖静。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吕芳琳,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宗旺。被告张春。委托代理人徐宗旺,系其夫,身份同上。第三人张波。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春、徐宗旺与第三人张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吕芳琳,被告徐宗旺并代表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波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26日共同向广西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兴宁区民主路13号力天大夏1411号的房共四间并于2008年05月1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从未享有过共有人的权利,均由两被告夫妻二人独占房产出租收益。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向其主张权利,均被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将南宁市民主路13号力天大厦1411号房中的1414号房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徐宗旺共同辩称,涉案房屋虽登记有原告的名字,但是为了解决其上学问题,才给予其挂名的;根据双方的内部约定,其并不拥有真实的产权;两被告才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有关系。物权登记主要作用是公示公信效力,但也不是确定产权的唯一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张波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称,购买诉争房屋前,被告张春、徐宗旺已与我方明确约定,张某仅为挂名,不出资也不享有产权,是为了使其能选择民主路小学和十四中就读。实际上,从诉争房屋购买至今,我方与廖静均对诉争房屋的购买、维护进行任何出资,十年间,均由两被告实际使用。廖静未征求我方意见,单独代表婚生子张某提起诉讼,既超越了监护人权限,也有悖亲情伦理。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13号力天大厦1411号房,所有权人为徐宗旺(邕房权证字第××号),共有权人为张春(邕房共字第100685号)、张某(邕房共字第100686号),房屋由四间相互独立,互为隔断的单间组成,编号分别1411号、1412号、1413号、1414号,但四间房屋之产权仅登记在1411号房名下。该房屋由徐宗旺、张春夫妇,并由张波代表其子张某于2005年6月26日与广西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购房款实际由徐宗旺、张春二人出资,其中首付款134861元由徐宗旺支付,尾款493000元则以张春名义向中国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另10万元则向张春父母张天全、李尤芳借款付清。张波、张春系同胞兄妹。张波与廖静原为夫妇,2012年5月16日,经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确定张某由廖静携带抚养[(2012)宾民一初字第599号],该案于同年6月1日生效。离婚后,2015年3月10日,廖静作为张某监护人,提起本案,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两被告及第三人则答辩陈述如上。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虽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有相反充分证据证明该登记权利人并非真实权利人时,其亦不得行使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之权能,即物权登记仅具有法律推定效力,并不能完全反应真实的权利状况。本案房屋,原告张某虽作为共有权人登记于其上,但张某并未能就其主张的权利来源,即源自其祖父母张天全、李尤芳的赠予,但张天全、李尤芳既否认其在涉案房屋中有产权份额,也否认对张某有赠予意思,而其父张波则陈述购房合同签订之初系出于就学便利,借助与张春的近亲关系,张某才得以由其代理签名落款,并在此后作为名义产权人登记于涉案房屋中。综上,原告张某并非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其监护人廖静提起本案诉讼,意欲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