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杨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燕,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8月16日生一女儿梁某甲。2013年9月份,因被告酗酒、赌博并整夜不归,原告一怒之下回娘门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梁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梁某书面答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8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份,原、被告一同去新疆做电动车生意。在新疆期间,双方开始吵架、生气。2013年9月份,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赌气带孩子返回娘门,分居至今。2014年春节被告返回后向原告提出离婚,因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自此原、被告再无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原告自感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女孩梁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具体支付标准为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一半。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梁某甲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梁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岁止,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忠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