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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魏义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义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义信,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滑县安监局干部,现住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义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义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魏义信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沿滑县文明路北段自南向北行驶,与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文明路北段机动车道内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义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测,被告人魏义信血液乙醇含量为19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魏义信与被害人宋某达成协议,赔偿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于同年3月27日在滑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义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义信的供述,证人魏某、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公证书,被告人魏义信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义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被告人违反此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魏义信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宋某被撞倒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魏义信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魏义信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义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双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