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标与同案犯纪某(已判决)饮酒后,在杭州市下城区某广场某KTV一楼与被害人徐某因寻找钱包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李标、同案犯纪某对被害人徐某脸部殴打,致使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伤后复视,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李标在杭州市南郊监狱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标及同案犯纪某委托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共计人民币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同案犯纪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孙某、李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标伙同人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涉案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后依约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政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