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史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469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董伟海、武建军,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原告史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1997年底,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1998年3月1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发生矛盾,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因而分居二年多。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底,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1998年3月1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郭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诉讼中,原告史某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