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潘小青与李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青,李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351号原告:潘小青,农民。被告:李占明,农民。原告潘小青诉被告李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雪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青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农历12月,被告李占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借用20天,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因没钱,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占明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被告李占明未作答辩。原告潘小青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占明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农历12月,被告李占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李占明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2014年1月28日莫(磨)台寺村村民李占明借杨家峪村潘小青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李占明2014年1月28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占明向原告潘小青借款1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占明向原告潘小青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李占明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占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小青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李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雪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