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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泰州浦发银行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鹤湾公寓北大门门前路段时,与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赔偿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周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吊销驾驶证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章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