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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7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交往,于2012年7月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交往时间过短,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的毛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感情一直不和,原告2013年5月生完小孩后又被被告殴打,便带着孩子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在婚后被告将原告的信用卡拿去透支,累计已经由原告代为偿还410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4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事实。证据三:报警记录,证明被告一直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原告因与被告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争吵,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识、相知且婚后生育一子,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生气、吵架亦在所难免,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存在建立和睦美满家庭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吕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姝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