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施亚荣,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鹏程,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施亚荣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2日,本案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为其在永宁县胜利乡相关农田水利工程和道路给排水工程的承揽和工程款的支付上得到时任胜利乡党委书记黄某(另案处理)的帮助,在黄某的办公室分三次给予黄某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二)2013年5月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为其在永宁县胜利乡相关农田水利工程和道路给排水工程的承揽和工程款的支付上得到时任胜利乡乡长、党委书记王某乙(另案处理)的帮助,在王某乙的办公室分五次给予王某乙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黄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给王某乙的12万元是王某乙以借的名义索要的。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给王某乙12万元属实,但系王某乙索贿。被告人王某甲系追诉前主动交代,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挂靠宁夏汉延水电工程公司、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宁夏汉延水电工程公司、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个人名义与胜利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承揽农田水利工程、道路给排水工程。2011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时任胜利乡党委书记黄某(另案处理)在永宁县胜利乡相关农田水利工程和道路给排水工程的承揽和工程款的支付上给予的帮助,在黄某的办公室分三次给予黄某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中共永宁县委文件、中共永宁县胜利乡委员会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建设施工合同、渠道砌护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审批单、记账凭证、发票、收条、领条、证人证言、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5月至2015年春节前,为感谢时任胜利乡乡长、党委书记的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永宁县胜利乡相关农田水利工程和道路给排水工程的承揽和工程款的支付上给予的帮助,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的办公室分五次给予王某乙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在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向黄某、王某乙行贿的事实,2015年3月25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甲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48年4月20日,犯罪时系成年人;(二)中共永宁县委文件、中共永宁县胜利乡委员会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王某乙系国家工作人员;(三)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为感谢王某乙在承揽工程以及支付工程款中提供的帮助,2012年至2015年期间,王某甲先后送给王某乙现金共计12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至2015年春节前,王某甲在王某乙的办公室分五次送给王某乙现金共计12万元,这些钱是王某乙以办事的名义向王某甲借的,给王某乙钱的原因是因为王某乙将胜利乡的相关工程交给王某甲去干,另一方面是在工程款的支付上能给王某甲提供帮助。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1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在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向黄某、王某乙行贿的事实,2015年3月25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甲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法定刑确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给王某乙的12万元是王某乙以借的名义索要的,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给王某乙送的12万元系王某乙索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法庭核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具有索贿情节,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人民陪审员 林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薇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