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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姚某等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系王某甲母亲),农民。原告(反诉被告)姚某(系王某甲母亲),农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农民。王某甲、王某乙、姚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有光,隆林县克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系杨某甲父亲),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丙(系杨某甲母亲),农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波,隆林县天生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某甲、王某乙、姚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以返还原物纠纷立案受理。当事人为王某甲与杨某甲。2015年7月5日,杨某甲提起反诉。经本院释明,王某甲自愿放弃针对反诉而享有的法定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经进一步审查,双方实因婚约而引起财产纠纷并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于同年7月9日本院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少仁担任法庭记录。后因追加当事人,本院于同年8月7日第二次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少仁担任法庭记录。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光,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王某甲、姚某、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有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王某乙、姚某共同诉称:王某甲与杨某甲经���由恋爱后,于2013年农历12月份订婚并同居生活。2014年10月17日,王某甲因宫外孕需住院治疗。当时,陪王某甲前往西林县人民医院的人员有姚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2014年12月9日,男女双方家庭按农村习俗为王某甲与杨某甲举行婚礼。女方家购买了男式摩托车、洗衣机、冰箱、消毒柜作为出嫁嫁妆。上述嫁妆总购置价格为7910元。因杨某甲认为胎儿流产是王某甲造成的并怀疑王某甲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故王某甲与杨某甲难以和睦相处。现提出诉请如下:一、请求判令杨某甲返还王某甲嫁妆(男式摩托车、洗衣机、冰箱、消毒柜);二、本案诉讼费由杨某甲负担。王某甲、王某乙、姚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姚应章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某甲的嫁妆有男式摩托车一部,购买价为4460元。王阿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某甲的嫁妆有洗衣机、冰箱、消毒柜各一台,购买总价为3450元。西林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收据,用以证明同居期间,杨某甲对王某甲实施了家庭暴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甲、姚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王明金与王阿上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某乙夫妇交给王明金、王阿上2500元用于购买婚宴烟酒。王文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某乙夫妇从王文俊处购买了两头猪,价款是3150元(每公斤15元)。出庭证人王阿上陈述男方家已分两次交付女方家彩礼款12860元。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答辩及反诉称:王某甲所述嫁妆之物品属实,男方确已收到。但具体价值是多少不清楚。同时,男方亦向女方一家支付了彩礼12860元。并且为王某甲支付了医疗费用5500元。还有,为举行婚礼男方家庭还花费了29886��。如双方确不能共同生活的,王某甲的嫁妆可以返还,但其亦应当将彩礼予以返还,同时支付杨某甲5500元的医疗费用及举办婚礼的花费29886元。故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反诉请求为:一、请求判令王某甲返还彩礼款12860元、偿还杨某甲已支付的5500元医疗费用、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为举行婚礼而花费的29886元,王某乙与姚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姚某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其答辩与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杨绍文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男方家分两次向女方家支付了彩礼12860元。举办婚礼购买物品清单(经手人为杨绍红、王卜念),用以证明男方家为办理婚宴共花费了29886元。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王某甲在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费用系杨某甲所支付。西林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王某甲在西林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用系杨某甲所支付。五、出庭证人杨成林陈述杨某甲父亲交付其6840元作为彩礼,由其转交给王某甲一方的两位媒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对反诉辩称:医疗费实际支付数额并没有这么多,而且女方家已使用新农合报销,并将报销所得返还给男方。再者,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并无关联。男方应另行起诉。举行婚宴开销的费用已消费完毕,并不属于财产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至于12860元彩礼款,应与嫁妆相互抵销,双方互不再返还财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双方为了订婚和举办婚礼,男方家支付了女方家彩礼款12860元。而女方家陪嫁的物品为一部男式摩托车、一台洗衣机、一���冰箱、一台消毒柜。嫁妆现放置在男方家中并由男方使用。上述法律事实,因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反诉中的诉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为成就婚姻,双方往来的财产有多少,应如何处理。二、杨某甲为王某甲支付的医疗费是多少,在婚姻尚未成就,女方明确表示结束同居关系的情况下,王某甲、王某乙、姚某对此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三、男方家举办婚礼的开支是多少,因女方拒绝与男方共同生活,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王某甲、王某乙、姚某主张嫁妆购买价为791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虽不认可,但杨某甲在庭审中承认相关票据已交付到其处,现已遗失。且王某甲主张的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差不大,故对证明嫁妆购买价为7910元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男女双方在恋爱同居阶段主动为对方付出相应的财产,本质上属于一种赠与行为。双方结束恋爱关系或不再共同生活,付出的财产是否返还或赔偿,并非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除非该赠与所附条件为成就婚姻,否则赠与人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而支付医疗费显然不是为了成就婚姻。据此,杨某甲提交的用以证明医疗费用开支的相关证据,因与本案的法律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为举办婚宴而购买的相关物品并非男女双方为成就婚姻而相互往来的财产,与本案法律纠纷缺乏关联性,故对男女双方提交的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杨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王某甲、姚某、王某乙对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即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除确认上述法律事实外,另确认王某甲、王某乙、姚某共花费了7910元备置了“嫁妆”。本院认为,一、关于为成就婚姻,双方往来的财产为多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王某甲是未成年人。父母依法不得为其订立婚约。婚姻自由,故婚约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可单方解除婚约。基于婚约而取得的财产,婚约解除后,取得财产的一方,占有该财产已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故应当予以返还。但王某甲“婚事”实为父母一手操作,所置“嫁妆”现亦由男方家庭实际使用。故“嫁妆”予以返还女方,女方全额返还彩礼,有违实质公平。鉴于女方家购置了“嫁妆”,而该“嫁妆”现实际由男方家使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嫁妆”不再返还,彩���款则扣除购买“嫁妆”款项后,剩余部分返还男方。鉴于杨某甲、杨某丙均认可彩礼款的支付者为杨某乙,故返还彩礼款的受让主体为杨某乙。其余争议焦点,如证据认证中所述,因与本案处理的法律纠纷并无关联,本院不再对此进行阐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王某乙、姚某在扣除7910元“嫁妆”购置款后连带承担返还杨某乙已支付的彩礼款4956元;二、驳回本反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案件纠纷的特殊性,本诉受理费25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姚某连带负担。反诉受理费503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连带负担13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73元���因其对应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亦未对该部分诉请进行实质审理,故本院酌情予以返还预交人杨某甲案件受理费37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少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