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开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房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房某。委托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谢绍唐,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娟,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绍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双方通过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独立承担抚育费用。但离婚后,被告将小孩交给自己的母亲抚养,自己已另行买房与她人组成家庭。小孩李某乙多次到原告处要求与原告生活,原告不忍心小孩痛苦,于2012年1月开始独立抚养小孩。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义务或支付抚育费,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子李某乙抚育费计人民币52615元;判令变更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抚育费。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权。被告的母亲年纪不大,完全有能力照顾小孩的生活,被告已履行了抚养义务。小孩周末时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了小孩的生活学习费用,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52615元没有事实依据。现被告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月工资3000余元,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5年8月12日(农历2005年7月初八)生一子李某乙。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并由李某甲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嗣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与她人重组家庭,小孩李某乙一直随祖母生活。2012年1月始,李某乙多次前往原告房某处,要求随原告生活,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变更小孩抚养权,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宝射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子女随哪一方生活。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虽对子女抚养权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履行抚养义务过程中,将小孩李某乙的学习、生活托付给其母亲,其本人未全面履行做父亲的职责,使小孩李某乙感到父爱缺失,并多次寻求生母即原告房某的抚养照顾。现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亦符合李某乙本人的意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李某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李某甲的经济收入,本院确定被告李某甲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婚生子李某乙抚育费5261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房某生活;二、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房某;三、被告李某甲依法对李某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