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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燕,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正月初三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嘉年华娱乐城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2、2014年正月初四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锁匙酒店房间里,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3、2014年正月初十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锁匙酒店门口,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钱未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供述,证人杨某、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复印件,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杨某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尧土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人民陪审员  王水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者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