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长峰与腾玉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峰,腾玉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李长峰,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被告腾玉虎,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李长峰与被告腾玉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玉虎经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峰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李长峰在被告腾玉虎的工地修机器时受伤,两指被截肢,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腾玉虎赔偿原告李长峰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赔偿18000元,下欠32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2000元,承担误工费、车费等3500元。被告腾玉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李长峰在被告腾玉虎的工地修理机器时身体受伤,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腾玉虎赔偿原告李长峰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此外,原告的医药费由被告腾玉虎另行向医院支付,不包括在赔偿金额中。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赔偿款18000元,下欠32000元至今未付,遂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2000元,承担误工费、车费等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长峰在被告腾玉虎工地修机器时身体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腾玉虎理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支付赔偿款18000元,现尚欠赔偿款32000元未履行,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误工费、车费等费用3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腾玉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长峰支付赔偿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长峰要求被告腾玉虎补偿误工费等费用3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088元,由被告腾玉虎负担。被告负担的1088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尚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