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饶民初字第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付珍诉陈中元、王明云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珍,陈中元,王明云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饶民初字第072号原告陈付珍,女,20岁。被告陈中元,男,62岁。被告王明云,女,62岁。原告陈付珍与被告陈中元、被告王明云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陈付珍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兴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元、被告王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珍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出生后被二被告事实收养,原、被告之间系养父母子关系。原告于1995年5月16日出生后没几天被二被告抱走收养,在这15年抚养教育期间,二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多次虐待、毒打、谩骂、侮辱原告,侵犯原告的教育权,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一家人仍旧对原告毒打、谩骂。2010年二被告及家人对原告殴打后,原告离家出走,到现在原、被告很少共同生活。因与养父母一家关系彻底恶化,现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录音一,原告与被告王明云对话,证明被告1995年收养原告。3、录音二,内容同诉状中事实,证明二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虐待、殴打。二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法对被告陈中元进行了调查,被告陈中元陈述,原告出生三天后经其亲生父母同意送养给二被告抚养,在原告上小学前入的户口,至今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二被告在抱养她时已婚生两个儿子,在养育原告期间,在她小时候偶尔打她,那也是管教她,为她好。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其小时候二被告是经常打她,其他说的都属实。本院对该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该两份证据与本院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与被告陈中元陈述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中元与被告王明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于1995年5月16日出生后没几天被二被告抱走抚养,在原告上小学前入的户口,至今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二被告在抱养原告时已婚生两个儿子,在养育原告期间,二被告因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以与二被告一家关系彻底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收养关系是指被收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收养关系一经法定程序成立,即发生收养的拟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其中之一要求“无子女”;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二被告的收养行为,依照《收养法》相关规定,1、收养主体不合格。2、未办理收养登记。原告的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以后,其收养行为受《收养法》调整。二被告的收养行为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导致其与原告之间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原告依据无效的收养行为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付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付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新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