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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无业。2008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15日减刑释放。2011年9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龙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新村其租房处,容留李某吸食冰毒3次。2015年1月29日晚上9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龙的租房处,王龙提供冰毒容留姜某某吸食冰毒1次。综上,被告人王龙容留他人吸毒共计4次4人。二、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龙在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的租房处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冰毒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龙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且有自首和有立功表现,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龙于2015年1月31日涉嫌吸毒被查获后,如实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于2015年2月4日带领民警将贩卖毒品嫌疑人管某及与管某一起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桑某某、张某某抓获,该三人均已被逮捕。后王龙又如实供述其向李洪贩卖毒品1次0.3克的事实,经调查属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王龙的供述,证人李某、姜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贩卖冰毒,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龙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王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王龙因涉嫌吸毒被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容留吸毒、贩卖毒品的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