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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希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蒋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希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蒋洪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徐希东。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洪刚。原告徐希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蒋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希东的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希东诉称,2014年7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蒋洪刚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河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后又向南折返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洪刚负事��的主要责任。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洪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蒋洪刚系鲁V×××××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蒋洪刚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潍河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明上河园东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又向南折返的原告发生交通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洪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头部外伤、腹部外伤、高血压病(2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右胸壁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3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1人,二期手术费用预计为6000元。鲁V×××××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蒋洪刚。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及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有: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洪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损失,原告与被告蒋洪刚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蒋洪刚赔偿原告39700元,扣除垫付款6000元,尚需赔偿原告33700元,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上述赔偿款33700元产生的相应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蒋洪刚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与被告蒋洪刚之间的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蒋洪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蒋洪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主张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63214元。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共计98天。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18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三维管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4-6月份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56.6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误工费为10965.12元(3356.67元/月÷30天×9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儿子徐凯护理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4-6月份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徐凯系该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认,并认定护理费为6600元(3300元/月÷30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护理人员徐��的房屋所有权证、诸城市万兴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参保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居住在诸城市东武北街3号家和花园15号楼3单元202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于2003年12月至2015年4月在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社会保险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965.12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9523.12元。因被告蒋洪刚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309.1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2214元,原告与被告蒋洪刚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按协议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希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30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2010元,由原告徐希东负担10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