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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李红霞、毛育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李红霞,毛育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梅,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育人。上诉人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李红霞、毛育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龚雷、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红霞、毛育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国原审诉称:王建国与毛育人、李红霞素有经济往来,其为毛育人、李红霞提供服装面料,到2012年12月17日,毛育人共欠王建国948650.12元货款。2012年12月30日,王建国和毛育人制定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2013年6月2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至今毛育人仅通过打卡还了27万元,现毛育人仍欠王建国678650.12元未还。毛育人与李红霞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经王建国多次催要,毛育人拒不偿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1.毛育人、李红霞偿还王建国债务678650.12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毛育人、李红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毛育人、李红霞未作到庭答辩。原审查明:毛育人与李红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0日,毛育人与王建国签订还款计划1份,内容为:“毛育人与王建国在经济往来中,至2012年12月17日形成毛育人欠王建国人民币948650.12元。约定:其中20万元于2013年1月15日还清;其中35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还清;其中20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还清;余款于2013年6月25日还清。”嗣后,毛育人仅向王建国支付27万元,其后,毛育人未履行该还款计划。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国与毛育人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毛育人结欠王建国货款678650.12元,由王建国提供的还款计划书证实,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毛育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王建国要求毛育人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李红霞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王建国要求李红霞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毛育人、李红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毛育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国货款678650.1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7元,减半收取5293.5元,由毛育人负担。上诉人王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王建国与毛育人关于货物买卖双方进行了清结,确认毛育人欠王建国948650.12元,毛育人没有领取个体经营执照,但其从事纺织品经营实际是家庭经营,经营纺织品是全家经济来源。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诉请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毛育人、李红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毛育人出具的欠条记载如下(原文):毛育人(身份证号:××)与王建国(身份证号:××)在经济往来中,至2012年12月17日形成毛育人欠王建国人民币玖拾肆万玖仟陆佰伍拾圆壹角贰分(949650.12元)。约定:其中20万元(贰拾万圆)元于2013年1月15日还清;其中35万元(叁拾五万圆)元于2013年1月25日还清;其中20万元(贰拾万圆)元于2013年3月25日还清;余款于2013年6月25日前还清。落款人毛育人、王建国,落款日期2012年12月30日。另,毛育人与王建国对货物进行了清结,毛育人出具了货物清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债务是否可认定毛育人与李红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上诉人王建国原审与二审中均认为毛育人经营纺织品行为系家庭经营行为,本案被上诉人毛育人、李红霞原审与二审均未参加庭审,应其放弃质证及实体抗辩权利。本案毛育人对其与王建国之间买卖的纺织品进行了清结,毛育人出具了欠条,毛育人与王建国之间的经营债务因双方之间的结算已转为毛育人个人债务,同时经查毛育人与王建国发生买卖中均以个人名义经营。本案且由于被上诉人毛育人、李红霞未到庭抗辩涉案债务系毛育人个债务,毛育人涉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关于涉案债务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本院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036号第一项民事判决,维持第二项民事判决。二、改判毛育人、李红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建国货款678650.1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587元,减半收取5293.5元,由毛育人、李红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7元,由毛育人、李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敏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消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