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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覃仕国,肖赛红合同纠纷一审国内普通程序商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覃仕国,肖赛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95号原告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5683-4。法定代表人刘承毅。委托代理人向江滔,男,。被告覃仕国,男,。被告肖赛红,女,。原告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诉被告覃仕国、肖赛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仕国、肖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信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覃仕国因购买汽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7800元,分期付款金额为53000元,原告为被告覃仕国的分期付款提供担保,被告覃仕国以其贷款购置的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被告肖赛红为被告覃仕国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由于被告覃仕国多次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6月30日代被告覃仕国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21190.1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覃仕国给付代偿款21190.17元,被告肖赛红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仕国、肖赛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覃仕国、肖赛红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原告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购车人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1年12月20日被告覃仕国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覃仕国向农行渝中支行贷款53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叁年。众信公司为被告覃仕国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覃仕国签订《机动车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覃仕国委托原告办理银行汽车按揭贷款及担保,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即成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担保人,如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肖赛红与覃仕国为夫妻关系,自愿为覃仕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覃仕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农行渝中支行垫付21190.1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覃仕国、肖赛红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农行渝中支行的扣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覃仕国、肖赛红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农行渝中支行的垫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垫付的款项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款21190.17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仕国、肖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119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覃仕国、肖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正海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人民陪审员  董艾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泰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