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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男,广东省徐闻县,汉族,中专文化,农场退休职工,住徐闻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日被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庄,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徐闻县国营南华农场二十三队被告人陆某甲住宅客厅内的杂物堆缴获枪形物体3支。经枪支检验鉴定,送检的3支枪形物体均是4.5毫米气步枪。另查明,公安民警搜查扣押到被告人陆某甲三支气步枪同时,扣押到汽枪管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陆某乙、谢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王某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某、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枪支检验报告、送检枪形物体的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陆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现场示意图、陆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现场概貌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的指控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持有的枪支来源合法(该类枪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可以公开买卖,被告人系合法购买所得)、其持枪的目的只是为了打鸟,且归案后悔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到庭审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该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取保候审前被羁押1日,应予以抵折)。二、查获的4.5毫米气步枪三支、汽枪管一支,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奕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