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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军奎、吴少云与被告平罗县灵沙乡人民政府、灵沙乡东灵村村委会、灵沙乡富贵村村委会、灵沙乡富贵村一队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23号原告吴军奎,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灵沙乡。原告吴少云,男,1938年5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灵沙乡。委托代理人吴军奎(系原告吴少云儿子),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灵沙乡东灵村4队。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灵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平罗县灵沙乡。法定代表人陈东华,系平罗县灵沙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灵沙乡富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罗县灵沙乡。负责人李绍先,系灵沙乡富贵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英文,平罗县灵沙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灵沙乡东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罗县灵沙乡。负责人吴学元,男,系灵沙乡东灵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英文,平罗县灵沙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灵沙乡富贵村一队。住所地:平罗县灵沙乡。负责人马兴元,系灵沙乡富贵村一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马英文,平罗县灵沙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军奎、吴少云与被告平罗县灵沙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灵沙乡富贵村村民委员会、灵沙乡东灵村村民委员会、灵沙乡富贵村一队行政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奎及原告吴少云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奎、杨国荣,被告平罗县灵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荣,第三人灵沙乡富贵村村民委员会、灵沙乡东灵村村民委员会、灵沙乡富贵村一队的委托代理人马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从1983年起,二原告即响应党和政府关于“谁开垦,谁使用;谁使用,谁受益”的号召,对争议河滩地进行开垦开发。到2009年开垦耕种土地已达158亩。(2009年修建滨河大道,被被告作为修路土地源,挖了一个长359*X宽166*深1.5*=90亩的大坑)现仍有可耕地68亩。近30年来,原告为了将该宗荒地改造成良田,除平整土地、改良土壤外,还修路、开渠、开沟、排水,经过多年的开垦开发和改造,终使荒滩变为可耕地。由于原告在开荒初始,第三人东灵村和富贵村是一个村,所以该宗土地没有所有权之争。后来一个村分成两个村,第三人富贵村一队主张该宗地属其所有,于是在1986年富贵村一队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5年。1999年富贵村一队又与原告续签了该宗土地的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到2017年。多年来该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由该宗土地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有原告享受和承担。2010年,被告将该宗土地中的68亩规划为枸杞园区,每亩给予补助300元,从而引发了富贵村一队部分农户的红眼病。他们采取各种非法手段,强行阻止、干扰原告行使该宗土地的经营权,并妄图非法解除与原告所签的承包合同。争议发生后,被告无视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被侵害的事实,以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属富贵村一队为由,违法用行政手段非法解除了原告和第三人富贵村一队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因而导致该宗土地里撂荒3年的严重后果。综上所述,在全国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确权期间,原告依法申请将自己承包和开垦的土地确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请求,有理,有据,合法。但是,被告不顾在这次土地确权中。第三人富贵村和东灵村两个村已经签字确认的,两个村土地分界航拍图显示的,该宗土地所有权并不是富贵村的,而是属于东灵村的事实,仍然坚持过去的错误决定,拒绝原告申请确认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给原告确权登记发放确权证的申请,不给原告确权登记发证。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平罗县灵沙乡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灵沙乡富贵村村民委员会、灵沙乡东灵村村民委员会、灵沙乡富贵村一队辩称,涉案耕地分别承包给原告吴军奎、被告马兴和、马兴元耕种,原告吴军奎承包富贵村一队的地,每年交费80元,自2011年因种枸杞提高承包费引发矛盾,原告吴军奎和富贵村一队发生纠纷,后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吴军奎的承包合同至2017年止。应不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马兴元辩称,涉案土地是分给东灵村一队的。1983年,承包给原告吴少云、吴军奎,每亩地1元,80亩土地80元,至1990年一队集体决定和原告吴军奎签订合同从1998年起至2007年止。2008年,因滨河大道修建,原告吴军奎不缴纳承包费,擅自将本人队上的土地挖了坑,2009年后队里决定收回土地,原告吴军奎就说土地是其开的,但涉案土地是富贵村的,2011年开春后全队集体会议决定要求原告吴军奎返还土地,但遭到原告父子的阻拦及殴打。2011年5月,整修土地时,原告吴军奎带领一帮人威胁并引起公愤,后经平罗县信访局等多部门协调,下发处理决定一份,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军奎各项损失30400元,被告已经将30400元现金交至灵沙乡司法所。原告吴军奎自2007年起就不按时缴纳承包费,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马兴和辩称,原告吴军奎签订合同是和富贵村原队长签订的,后社员陈述承包费过低。本人自1999年开始任村队长,后原告吴军奎说承包费过高,就给50元承包费,富贵村一队同意了。至2004年本人继续任队长二年,向原告吴军奎要承包费,其称暂时没钱,至今未付。原告吴军奎的承包合同期限至2007年,不是2017年。2011年,原告吴军奎将队里群众激怒后,谎称是本人将土地卖给他,不属实,有合同可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马生寿辩称,自2000年接任队长后,原定50元,现40元的承包费是本人收了,后卸任队长时原告吴军奎的承包费就不给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平政信函(2013)1号《平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吴军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贵村村委会签有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自1986年至1996年,第二份承包合同是1999年至2017年,证明被告富贵村村委会将自己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了原告父子;2010年,富贵村一队主张收回土地,双方发生争议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涉案土地变荒,被告富贵村村委会单方撕毁合同并强行阻拦原告行使权利;2010年,原告已经将化肥、稻种全部投入,在秧苗出土后被告采取非法手段将原告耕种的土地阻拦,不让耕种的事实。被告富贵村村委会、马兴和、马生寿对该组证据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吴军奎将合同中2007年改为2017年的,不予认可。被告马兴元对该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二次签订合同时,原告吴军奎是在打印版本上改写为2017年的,且只交了一年承包费,是原告吴军奎自己终止的合同。2.灵政发(2011)99号《关于吴少云与富贵村一队河滩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被告富贵村村委会、马兴元、马兴和、马生寿对该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已按照文件规定缴纳了赔偿款。3.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争议土地,原告享有依照合同取得的合法土地经营权,在原告行使合法权益时被告单方擅自解除合同,阻拦原告行使权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富贵村村委会、马兴元、马兴和、马生寿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每年按时缴纳承包费,逾期不得超过15天,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缴纳。4.接处警登记表二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有争执并报警的事实,证明被告采取非法手段强行阻拦原告行使权利,对原告权利造成侵犯的事实。被告富贵村村委会、马兴元、马兴和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均在场。被告马生寿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拉了一车人滋事引起的矛盾发生。5.宁夏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告在行使权利,享受粮食补贴的事实。被告富贵村村委会对该组证据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补偿的是哪块田地。被告马兴元对该组证据质证后认为,涉案土地是富贵村的,原告不应该享有补贴款。被告马兴和对该组证据质证后认为,补贴应当由富贵村村民享受,原告没有权利享受,原告自2004年未缴纳承包费,不缴纳承包费就终止合同,这是合同约定的。被告马生寿对该组证据质证后,与其他被告质证意见一致。6.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四份,证明2012年,平罗县灵沙乡、宝丰乡土地流转费用每年每亩560元,原告主张400元损失费的事实依据。被告富贵村村委会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马兴元、马兴和、马生寿对该组证据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富贵村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灵政发(2011)99号文件一份、收条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平罗县人民法院(2011)平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经过多部门调解,应当按照99号文件履行。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灵政发(2011)99号文件一份,认为虽有权利对双方土地权属处理,但对民事赔偿争议,行政机关无权强行处理,调解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同意,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效力。对收条一份,认为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没有接受赔偿款,也不同意调解意见,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认可给原告当年造成的种子、化肥损失。对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与原告举证的合同一致。对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马兴元、马兴和、马生寿对该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马兴元、马兴和、马生寿没有出示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贵村村委会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所诉土地位于平罗县灵沙乡富贵村一队向阳滩,与灵沙乡东灵村地界相邻。1986年富贵村一队由于在分地中,向阳滩剩余的15亩荒地无法平均分配给本村83户农户,经83户农户同意,将这15亩土地经营权承包给吴军奎的父亲吴少云,承包期10年,自1986年至1996年,承包价70元,第一年开荒免交承包费。1999年5月吴军奎与富贵村一队续签了合同,期限至2017年,承包价每年80元。多年来,吴军奎一家边种植边开发,至2008年共开垦荒地158亩。2009年修建滨河大道,征占的68亩荒地,并给予了42000元开垦费和青苗补偿。其中,有22亩荒地吴军奎擅自卖土方获利,改变了土地属性;又因吴军奎从2009年起未交承包费,所以2010年,富贵村一队主张收回该土地,并终止合同。由于双方就开发费以及土地承包等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引发土地权属争议,并发生了肢体冲突事件,致使68亩地于2010年开始撂荒。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平罗县灵沙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3日作出了灵政发(2011)99号文件《关于吴少云与富贵村一队河滩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原告所诉土地属于富贵村一队所有,由富贵村一队耕种;富贵村一队一次性支付吴少云、吴军奎看地补偿费共计20400元;考虑吴军奎已经在部分地里播种施肥,平整土地的事实,由富贵村一队补偿已经下地的稻种费5000元、化肥款2000元、整地费3000元,共计1万元。上述费用总计30400元。处理决定经合法送达后,富贵村一队于2011年6月9日将30400元交平罗县司法局灵沙司法所,平罗县灵沙乡人民政府多次通知吴军奎领取,但吴军奎拒绝领取该补偿费用。同时,吴军奎因不服平罗县灵沙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少云、吴军奎的起诉,宣判后,二原告不服裁定,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诉。后原告吴军奎向平罗县人民政府反映因平罗县灵沙乡东灵村村民委员会未颁发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经营权证书,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土地,造成土地荒废三年,要求解决的信访事项。平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平政信函(2013)1号答复意见书,将原告所反映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答复。原告认为,涉案土地自2011年开始,连续3年撂荒,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平罗县灵沙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3日已经作出对原告所诉土地的处理决定,原告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灵政发(2011)99号处理决定未被依法撤销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8亩耕地连续3年绝收的经济损失8160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原告在这68亩地里投入的稻种、化肥损失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军奎、吴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军奎、吴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琴审 判 员  雷 鸣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