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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黄发元与唐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105号原告黄发元。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被告唐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原告黄发元诉被告唐义、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黄虹,被告唐义,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发元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唐义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街河市镇民主街二中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街河市镇民主街039号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由原告黄发元驾驶的SS48Q-2型轻便摩托车沿街河市镇民主街由西向东行经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发元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1日,原告黄发元在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松滋市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告黄发元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唐义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唐义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唐义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下损失双方通过多次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73819.3元。被告唐义辩称:原告黄发元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如驾驶人及肇事车辆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项,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同时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冲除。原告黄发元诉请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0时30分,被告唐义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街河市民主街二中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街河市镇民主街039号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由原告黄发元驾驶的SS48Q-2型轻便摩托车沿街河市镇民主街由西向东行经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发元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黄发元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7日出院;后转入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8日出院。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街河市中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发元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11日,原告黄发元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发元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天。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黄发元的各项经济损失73819.3元。同时查明,被告唐义驾驶的鄂E×××××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1日0时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黄发元住院期间,被告唐义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会诊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定额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发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黄发元主张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本院认为,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90日和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发元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从原告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宜为2000元。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黄发元的经济损失为123128元,分别为:医疗费654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6天×50元/天=33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26209元/365天×121天=8688元、护理费90天×28729元/365天=7084元、残疾赔偿金10849×20年×10%=21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黄发元的医疗费654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80558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8688元、护理费7084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1200元,共计4067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670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黄发元的经济损失为50670元。原告黄发元冲除鉴定费后余下的经济损失123128元-50670元-1900元=70558元,因被告唐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按70%赔偿;因被告唐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70%赔偿即49391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黄发元的经济损失为50670元+49391元=10006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义已支付原告黄发元20000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黄发元10000元,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黄发元经济损失100061元-10000元-20000元=70061元;被告唐义已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黄发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唐义按70%予以赔偿,即1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发元的经济损失70061元。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唐义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发元鉴定费13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被告唐义负担1934元,原告黄发元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卢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毛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