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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东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东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596号原��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湖南省道县道江镇濂溪山庄南路。法定代表人罗怀科,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系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黄东斌,女,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北路***号,现下落不明。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东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胜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盘善晖、张立荣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毛雄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东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2月24��被告黄东斌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所属富塘信用社借款70000元,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因此要求被告黄东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黄东斌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东斌借款金额以及利率、期限;2、被告黄东斌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东斌的身份。被告黄东斌未予答辩。被告黄东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2月24日被告黄东斌向原告所属富塘信用社借款7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85‰,期限截止为2004年2月24日。原告依约进行了放款,但被告只支付了少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东斌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期支付利息,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东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黄东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胜晓人民陪审员  盘善晖人民陪审员  张立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毛雄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