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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袁正军、周代义与张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军,周代义,张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30号原告:袁正军,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周代义,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宏林,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袁正军、周代义诉被告张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正军、周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正军、周代义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袁正军、周代义合伙从张玉手中承包了郎溪县天子门水库除险工程的围墙、房屋的油漆工程。双方当日签订了协议,约定价格和工程要求等。袁正军、周代义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并于2014年12月中旬将工程交付张玉,张玉予以验收并于2015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后袁正军、周代义向张玉索要工程款,张玉始终拖欠未支付。为此,袁正军、周代义为维护其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给付工程款320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袁正军、周代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两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及约定;3、被告张玉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原、被告通过最后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张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袁正军、周代义所举证据,来源真实,证据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资格,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张玉与袁正军、周代义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张玉将郎溪县天子门水库除险工程的围墙、房屋的油漆工程部分交由袁正军、周代义负责,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该油漆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张玉后,双方经结算,张玉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结算单一张交由袁正军、周代义持执,载明“天子门水库围墙油化工程量,……,总计32067.5元,结算人:张玉,2015.元月05日”。后张玉一直未支付该款项。袁正军、周代义遂具状法院,诉请支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袁正军、周代义为被告张玉承包的工程刷油漆工作,经结算被告张玉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量为32067.5元,但并未支付款项,依法应当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现原告袁正军、周代义提供结算单证明油漆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张玉,被告张玉并未到庭抗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是否验收及验收是否合格,被告张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袁正军、周代义主张被告张玉支付320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正军、周代义320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