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东辽县辽河源镇怀安村民委员会诉苏奎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辽河源镇怀安镇怀安村民委员会,苏奎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776号原告东辽县辽河源镇怀安镇怀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洪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奎清,男,1956年8月18日,汉族,务农,住所地东辽县辽河源镇怀安村*组。委托代理人:马英华,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岩,男,1979年10月27日,务农,汉族,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儿子。原告东辽县辽河源镇怀安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苏奎清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解德兴、人民陪审员田亚琴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证书,原告将七组河套河坝承包给被告。事后了解得知,该承包行为,违反了���道管理的相关规定,且加剧水土流失,属于合同无效情形。另外,为便于村民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村委会申请,国家已下拨款项用于在七组河套上建桥,需要占用案涉土地,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时,被告高额索赔,严重延误建桥工期,甚至导致拨款受阻。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无效。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属荒地,共计三块、两晌。答辩人一直耕种。2004年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上述荒地的承包合同,2009年,答辩人与原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允许答辩人耕种土地由口头落实到书面,该补充合同的达成,经过了村民代表的出席表决,并经原告加盖公章确认,承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发生效力。对原告及其答���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发生过任何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可抗力等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情形,原告的合同无效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二、承包行为不存在违反河道管理法规的情形,水土流失与承包行为无关。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河道管理部门无权对集体土地行使行政职权。至于原告所言的水土流失并不存在,本案谈不上水流量大的河流,属于溪流级别,即使丰水期的流量也特别小,没有上升到需要河道管理部门治理的范畴,河道部门也从未将该溪流纳入综合治理的范围之内。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水土流失的情况,也是因为没有河流的堤岸和河水冲刷所致,与答辩人的承包行为没有直接关联,原告所言,存在混淆因果关系,捏造事实,为达其合同无效的目的找借口,应驳回其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权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4年和2009年两份承包合同,证明:第一份合同可以证明毁树开荒,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同意种地违法,且有一部分村民代表签字、按手印是虚假的,合同期限不固定视为未约定期限。被告认为,1、2009年的合同书是对2004年的补充不是变更。2、村民是否是本人签字,如果原告方认为是虚假的原告方应该申请鉴定。3、2009年的合同证书中载明林业站罚款后但实际上并没有罚款,林业站把钱还给了被告,而且村委会的荒地村民委员会有权承包给村民,不需要村民代表的签字。2、关于怀安村取消被告的合同申请及联名信各一份,证明修桥、通路系全体村民的公益事业,侵害的全体村民的利益,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保护的权益。被告认为,1、此申请法院不应该予以采纳,村民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村民应该出庭作证,2、本案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建桥侵害了被告的合同权益,原告方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而不是到法院认定合同无效。3、东辽县河道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土地种植的高杆作物有一部分系河道行政管理范围(宽度为5-10米之间),该河属于比较大的河流,建桥需占用的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村无权发包。被告认为,1、此份证明没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告耕种土地的范围不是国有土地,如果是国有的土地应该由国土局来证明。2、因为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国家河道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没有护堤地的,只能治理河流,也就是说在堤坝上没有几米到几米的管理范围,而且治理河流也是按历史的最高水位管理,所以这份证据没有真实性,被告方承包的荒地距离河流15米以上的距离。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04年、09年签订的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在2004年签了合同,在2009年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2004年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合同的内容是种树,不得毁树和开荒,这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基础,否则为违约。2、该两份合同因为涉及到,林业和河道的行政管理问题,而两份合同均未向两个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和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2009年东辽县辽河源镇林业站收据一份和录音一份,证明第一个问题,东辽县辽河源镇林业站在依据乡规民约对被告罚款,后被告找到相关部门,林业站将8000元的罚款返还给被告。2、被告在2004年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方口头同意被告可以耕种土地,所以被告可以耕种土地,林业站无权罚款。录音是在2015年7月31日。原告认为,1、林业部门对案涉的被告毁林开荒的行为如何处罚不影响毁林开荒的违法性,2、上述证据也恰恰佐证了被告毁林开荒的事实。录音证据只有被录音的人最后的白会计说明了罚款的事实,其他的录音都没有说明罚款的事实,被告有引诱、欺骗录音的方式,不合法,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不应该采信。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分三块分种在不同地段,本案争议的只是其中的一块。2、被告方耕种的土地并没有违反河道管理条例。原告认为三块的土地属实,我们起诉的是被告所有的承包的土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4月8日,原告东辽县辽河源镇怀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本村村民苏奎清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将本村七组沿河两岸荒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16年,承包费1000元,要求被告必须栽上杨树。同时约定,一、如果修河、治理河道把树木破坏、村上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二、承包地不允许种任何庄稼。不允许破坏原有的柳树,三、如果河道涨水,树木被水拉走等,村不负任何责任。200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合同证书一份,合同内容为,经怀安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怀安村七组河边荒地,经林业站罚款后,村里同意,被告苏奎清荒地耕种庄稼和村收取费用按上级文件精神落实的情况下,长期承包给苏奎清经种。另查明,2009年4月28日辽河源林业站以被告在河边开荒,依据乡规民约对被告收取8000���林地损失费。后又将8000元退给被告。还查明,被告在本村七组东辽河南侧河边耕种的高杆作物属于河道管理范围的5-10米之间。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争议承包土地为2垧、共有三块地及地块没有争议。本院认为,2004年4月8日,原告东辽县辽河源镇怀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本村村民苏奎清签订的合同书要求被告必须在荒地上栽上杨树,同时约定承包地不允许种任何庄稼。不允许破坏原有的柳树。双方于2009年再次签订的合同约定,经林业站罚款后,村里同意被告苏奎清在荒地上可以耕种庄稼并长期耕种。两份合同的标的没有变化,但合同履行内容和期限均发生了变化,虽然2009年合同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仅有一份并由被告持有,双方实际形成了一份新的合同并按该合同实际进行了履行,原合同终止。双方2009年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4年的合同要求被告必须在荒地上栽上杨树,被告不允许破坏原有的柳树,及2009年合同中关于经林业站罚款后被告可以种庄稼的约定来看,被告承包的荒地实际上是林地性质,应用于种树。但双方2009年合同的约定改变了被告承包的荒地应用于种树的用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被告也是将本应用于栽种杨树的林地种上了庄稼及毁坏了部分柳林、开垦了土地。该合同的签订及被告实际履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荒地位于东辽河源头的河流岸边,东辽河两岸的生态依法必须保护,2004年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荒地必须种杨树、不能破坏柳树,但2009年合同允许被告4种庄稼���被告不再栽杨树,对河边的柳树也造成了损坏,不利于东辽河源头的水土保持,其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河岸边的部分承包土地里种玉米,也违反了《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关于不能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杆农作物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9年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将争议土地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辽县辽河源镇怀安村民委员会和被告苏奎清于2009年5月2��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苏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承包土地20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万仁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人民陪审员 田亚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建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