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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熊振兴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85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振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振兴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振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熊振兴尾随被害人李某步行至宜昌市西陵区滨湖路8-1号人行道处,趁李某不备将其挎在左肩的红色皮质挎包抢走,抢包过程中李某反抗倒地,熊振兴对李某进行拖拽,造成李某双腿膝盖处软组织挫伤。后熊振兴抢得李某的挎包后逃至福绥路与福绥横路交汇处的五中操场旁被群众抓获。经查,李某挎包内有现金1712元及白色三星i9300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被抢的三星i930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9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振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周某、张某、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熊振兴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损坏财物照片,指认照片,登记保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熊振兴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振兴在抢劫过程中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振兴无前科的从轻情节,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熊振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振兴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犯罪行为构成抢夺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熊振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其在抢劫过程中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熊振兴关于原判定性错误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晓明审判员戴翔审判员郑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霍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