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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付余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付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297号罪犯陈付余,无业。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陈付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4日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2012)都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1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连刑执字第1247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付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外协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减刑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病犯,可以适当放宽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陈付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付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付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罚金已部分缴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付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