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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永强与刘祥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强,刘祥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强,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金沙乡吴府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林,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金沙乡吴府村*组**号。上诉人刘永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强、被上诉人刘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祥林与被告刘永强两家系邻居,均在凉州区金沙乡吴府村三组修建有平房院落。原告刘祥林家的院子位于被告刘永强家院子的东侧,两家共用一堵南北走向的伙墙。该伙墙原为土坯所砌。2007年,原告刘祥林在院内西侧修建砖木结构平房的时候,对伙墙进行改造重建,因当时被告刘永强家院内东侧有平房,原告就利用了被告一侧下半部分是红砖和土坯混合结构(原告一侧为红砖墙,宽为12公分俗称12墙;被告一侧仍为土坯墙,向西突出数公分)、上半部分为纯红砖结构(宽为24公分俗称24墙)的伙墙。原告的房屋建成后,该伙墙同时作为其新建平房的西墙。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永强在事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开始在靠近原、被告伙墙的地方修建房屋,被告先在伙墙的位置修砌了砖柱子,并在柱子上架起了横梁。当天,原告家人听到被告院内施工的声音并看到自家房屋发生墙壁(伙墙)裂缝等现象时,立即前往被告院内制止,被告随即到原告院内查看,发现原告房屋的修葺问题发生纠纷,并经金沙乡司法所和吴府村组领导调解未果。调解期间,原告推倒了被告已经架起的横梁,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遂形成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祥林与被告刘永强两家相邻而居,共用一堵伙墙。对该伙墙,原、被告均有合理利用的权利,同时负有妥善保护的义务。被告刘永强在修建房子的时候,在伙墙上自己一侧的土坯部分开挖槽子时,应当意识到会对伙墙造成损害,而其没有事先通知原告、更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原告一侧房屋发生墙体裂缝等损害后果,造成潜在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承担恢复原状之民事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永强对原告刘祥林的房屋恢复原状,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祥林负担150元,被告刘永强负担3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永强不服,以“造成伙墙裂缝没有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刘祥林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已出示的证据均不要求复述,其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刘永强出示了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伙墙是公用的;2、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刘祥林拆除其新修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他没有动原来的老墙,上诉人不听司法所劝阻仍继续盖房子,有权利阻止上诉人。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永强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永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强与被上诉人刘祥林两家共用一堵伙墙事实清楚,双方在共用伙墙过程中均不能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但上诉人刘永强在修建自己房屋过程中未考虑、亦未采取保障共用伙墙及被上诉人刘祥林房屋安全的措施,致使被上诉人刘祥林房屋墙壁发生裂缝,对此上诉人刘永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