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天喜与乔玉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喜,乔玉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67号原告郭天喜,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被告乔玉祥,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原告郭天喜诉被告乔玉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喜、被告乔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天喜诉称,2014年元月23日,原告驾驶自有的牌照为豫H×××××的三轮摩托车批发78袋苹果,计5070元。后将买来的苹果在武德镇北保封村集市上出售。下午三点钟,原告将车在村北一面粉厂路东停放,并卸下5袋作为样品。被告乔玉祥在大黄庄村陈军的支持下,将原告的苹果卸下一部分并胡乱堆放在地上,将车与苹果一起推放到路西面粉厂院内。随即原告打110报警,并将出事地点和被扣车辆苹果作了简单叙述。下午四时,武德镇派出所出警后,因被告说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出警人员没有多问,也没做笔录,让原告给被告出具个条据,当时原告并不同意。但因无力阻止,只好先接下被告出具的扣车证明。后在几个赶集人的帮助下,将散落的苹果收拢后仅剩40袋,这样除被强行扣走的车辆及车辆随附工具外,还被抢走38袋苹果计247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牌照号为豫H×××××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车辆产地:洛阳,车身颜色:兰色。车辆品牌型号;新世纪牌XSJ150ZH-8;车辆识别代号:LRTHCKZ865DH00049,发动机号:E8000049)及随车备用轮胎一个、五吨千斤顶一台、喇叭用电瓶一组、规格8-26开口扳手一套和规格9-26套管一套等随车工具。二、判令被告返还950斤苹果或返还2470元苹果款。三、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非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被告乔玉祥辩称扣原告车辆属实,但并未扣原告所称的其他随车物品和苹果。当时扣车后给原告出具有条据因原告不偿还被告的欠款,故车辆不予返还,原告要求的扣车损失也是不存在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实际扣押原告的物品是什么,所扣物品是否应当返还。2是否存在扣车损失及数额?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手续及行驶证证明被告所扣的车辆信息。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车辆的事实,对该证明条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购买苹果的发票,证明购买苹果的信息,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被告并未扣原告苹果,且当时已将苹果卸下,故不需对该证据质证。因该票据是证明原告购买苹果的情况,结合被告认可卸下原告苹果的情况,对原告购买苹果的事实予以采信。围绕焦点一,本院依职权调取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的情况报告和询问乔玉祥、陈军、石二波、郭天喜的询问笔录,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原告不予认可,因该笔录系温县公安机关询问的相关情况,对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元月23日下午,原告郭天喜在武德××乡北保封村集市卖苹果。被告乔玉祥因原告欠其款在集市上将郭天喜用于拉苹果的摩托三l轮车(牌照号为豫H×××××,车辆产地:洛阳,车身颜色:兰色。车辆品牌型号;新世纪牌XSJ150ZH-8;车辆识别代号:LRTHCKZ865DH00049,发动机号:E8000049)扣押,并将原告车上装的苹果卸下。在扣押时,原告打110报警。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出警后了解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争议的情况下,让被告乔玉祥给原告出具了扣押车辆的证明条,告知双方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问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与随车工具及损失的苹果以及扣车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对被告扣押的牌照号为豫H×××××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车辆产地:洛阳,车身颜色:兰色。车辆品牌型号;新世纪牌XSJ150ZH-8;车辆识别代号:LRTHCKZ865DH00049,发动机号:E8000049)享有物的所有权,被告乔玉祥不得私自对原告享有所有权的物品进行扣押。对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借款不还,故不予返还原告物品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之间的欠款纠纷,被告应通过正常的法律渠道解决经济纠纷,而不是自己擅自扣押原告物品来解决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摩托三轮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随车物品(随车备用轮胎一个、五吨千斤顶一台、喇叭用电瓶一组、规格8-26开口扳手一套和规格9-26套管一套等随车工具)及损失苹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以上物品被被告扣押,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押车辆产生的损失,因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其车辆后产生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玉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天喜的豫H×××××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车辆产地:洛阳,车身颜色:兰色。车辆品牌型号;新世纪牌XSJ150ZH-8;车辆识别代号:LRTHCKZ865DH00049,发动机号:E8000049)二、驳回原告郭天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玉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素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