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乔志东、邱明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乔志东,邱明松,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换青。。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志东。。。。。。。被告:邱明松。。。。。。。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山。。委托代理人:沈永焕。。原告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志东、邱明松、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乔志东、邱明松及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乔志东在承建南太湖污水主干管一期工程项目期间结欠原告非开挖施工费(含材料)176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日息3‰赔偿,原告可就此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乔志东承担。被告邱明松和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还款协议作担保。但迄今为止,被告乔志东仅支付了9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乔志东支付原告工程款860000元;二、被告乔志东赔偿原告损失13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损失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到2014年9月19日按100万元计算,2014年9月19日到2014年12月30日按86万元计算);三、被告乔志东支付原告律师费57000元;四、被告邱明松、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乔志东、邱明松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欠款、付款时间、担保人及逾期利息的具体情况,其中因日息3‰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主动降为日息2‰;3、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7000元的事实。被告乔志东辩称:认可结欠原告8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但不同意支付135000元利息及律师费57000元。被告乔志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邱明松辩称:其是受被告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参与协商了被告乔志东与原告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事宜,并作为市政公司代表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后,加盖市政公司公章,并非其个人提供担保。被告邱明松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即签订《还款协议》当日,邱明松是受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被告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乔志东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公司确为被告乔志东对原告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提供了担保,但业主方至今仍结欠一百余万元未付,且日息3‰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乔志东、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明松提交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被告邱明松确系受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应出具授权委托书,且邱明松是以什么身份接受委托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乔志东因南太湖污水主干管一期工程项目结欠原告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非开挖施工费(含材料)176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主要内容如下:1、乔志东于2014年4月30前还款4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余额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2、如逾期未付清,按欠款总金额的日息3‰作为赔偿金;3、因到期未结清,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乔志东承担。《还款协议》“担保人”处有被告邱明松的签字及加盖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乔志东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了400000元,2014年9月19日支付了500000元,现仍有860000元未结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7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志东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志东负有依约归还原告欠款的义务。现被告乔志东未按期还款,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依照协议要求被告乔志东给付工程款860000元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邱明松、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邱明松独立于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个人担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明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为日息3‰,原告在庭审中降至日息2‰,本院考虑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该付款义务给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失,酌情按照年利率12%计算,涉案工程款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23178元(1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经计算为6246元,5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经计算为16932元)。综上,被告乔志东应支付原告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8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178元,支付律师费用57000元,以上共计940178元。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志东给付原告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178元、律师代理费57000元,合计940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8元,减半收取7134元,由被告乔志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文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