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东燕、许剑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燕,许剑明,吴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93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东燕,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恩虎,云南省龙陵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指定辩护人范晓媛,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剑明,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兴,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东燕、许剑明、吴兴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东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讯问杨东燕、许剑明、吴兴,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杨东燕受他人指使带领许剑明、吴兴到南伞镇运输毒品,事成之后杨东燕得5000元报酬。次日,三人乘车途经红旗桥检查站时,杨东燕因被重点检查便单独返回保山等候,许剑明、吴兴前往缅甸国老街。9月21日,许剑明、吴兴在缅甸国老街一宾馆内分别将毒品吞入体内,走小路入境到我国云南南伞镇,又乘车返回保山与已事先买好车票等候的杨东燕汇合。当日19时,三人一同乘车前往四川省攀枝花市,19时30分许,途经大保高速公路板桥服务区时被抓获。后许剑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6颗,净重365克;吴兴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9颗,净重325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东燕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许剑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吴兴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1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杨东燕上诉提出,不是主犯,是受老板指挥,量刑畸重。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17日,杨东燕于受他人指使带领许剑明、吴兴到南伞镇运输毒品,次日,途经红旗桥检查站时,杨东燕因被重点检查便单独返回保山等候,许剑明、吴兴前往缅甸国老街。9月21日,许剑明、吴兴在缅甸国老街一宾馆内分别将毒品吞入体内,走小路入境到我国云南南伞镇,又乘车返回保山与已事先买好车票等候的杨东燕汇合。当日19时,三人一同乘车前往四川省攀枝花市,途经大保高速公路板桥服务区时被查获。许剑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6颗,净重365克;吴兴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9颗,净重325克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武警云南总队保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证实三人被人赃俱获的经过。车票证实许剑明、吴兴于2014年9月21日19:00乘坐保山至攀枝花的客车,分别是32号、33号座位。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笔录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许剑明体内排出的66颗海洛因净重365克;从吴兴体内排出的59颗海洛因净重325克。电话勘查记录证实,当着许剑明的面对其持有的号码为157××××8389的手机进行勘查的情况;当着杨东燕的面对其持有的号码为152××××0436的手机进行勘查的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东燕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阴性;许剑明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吴兴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辨认笔录证实,吴兴、许剑明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给自己带路的杨东燕。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在卷证实。许剑明、吴兴均对走私、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杨东燕亦作了供述和辩解。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东燕,原审被告人许剑明、吴兴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海洛因从境外运入境内并欲运往内地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毒品犯罪中,杨东燕负责带路,许剑明、吴兴负责携带毒品,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杨东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许剑明、吴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杨东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支持。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亦为核准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刑初字第94号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东燕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李坤宾审判员 刘晓琨审判员 谭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崇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