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光辉与于艳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45号原告何光辉,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大明,伊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于艳宏,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光辉诉被告于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卓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艳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故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他人欠被告钱未还为由予以拖欠。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8日伊春区公安分局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平时写自己名字把“于艳宏”写成“于延宏”。被告于艳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于艳宏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何光辉借款100000.00元,双方出于是朋友关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艳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光辉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夏芝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