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阿某某,女,彝族,原住五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2月份离家出走,经我多次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阿某某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4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10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一套,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和五原县银定图镇协城桥村民委会及第四村民小组证明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婚前砖木结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明昌人民陪审员 靳少辉人民陪审员 李 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