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福贵与张媛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赵福贵,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媛,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余,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赵福贵与被告张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张媛自2012年12月1日起即在天津市河西区xxx路xx宿舍xx号xxx租住至今,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张媛的户籍地虽为天津市红桥区xxx路xx段xx门xx号,但其自2012年12月1日起即租住在天津市河西区xxx路xx宿舍xx号xxx,该地址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且原告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强速记员王怡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