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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24���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东西湖区xx街xx路xx宾馆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梅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约0.36克。同年6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六顺路丽枫宾馆对面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梅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0.3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0.15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测报告书,证人梅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柏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宋晨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