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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力勤与吴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勤,吴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王力勤,女,汉族。被告吴云华,女,蒙古族。原告王力勤诉被告吴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勤诉称,2004年,原告王力勤与被告吴云华经平等协商一致,以226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吴云华位于锡林大街中段东风路口西吴云华商住楼东数第四户一、二层连体临街商用楼。原告王力勤于2005年12月26日向被告吴云华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26600元。同时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由于总房产证被被告在银行贷款作了抵押,所以双方约定,原告分户房产证待被告2014年还清贷款后为原告办理。现房屋已交付原告王力勤使用9年有余,双方约定的由被告吴云华办理房产证过户的最后期限也届满,由于被告吴云华迟迟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过户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云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立即为原告王力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云华承担。被告吴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王力勤(购房人)与被告吴云华(售房人)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一、购房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所购商品房位于锡林大街中段,吴云华综合商住楼朝南正面临街从东至西第四户,上下两层面积约103平方米,无公共部分和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销售单价为2200元(此价格包括接水、电暖及规定的其他费用),总金额为226600元。二、购房款付款方式:购房人一次性付清房款226600元。三、办理购房房产证:由于售房人吴云华综合商住楼的总房产证已抵押贷款,分户房产证待售房人还清银行贷款后才可办理(还贷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该协议签字页由原告王力勤、被告吴云华签字。《购房协议》签订日2005年12月26日,原告王力勤向被告吴云华付清全部购房款226600元,被告吴云华交付原告王力勤入住使用房屋(“吴云华商住楼”东数第四户一、二层连体临街商业楼)。另查明,“吴云华商住楼”房屋产权证号2361**,房屋所有权人为吴云华,房屋坐落杭办东风街,房屋结构混合,房屋层数4层,1-2层建筑面积462.53平方米,3-4层建筑面积700.45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该楼设有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行,抵押人吴云华,登记日期2013年2月4日,他项权证书号116041300315,权利范围1162.97平方米,约定期限2013年1月31日-2015年1月28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房协议》、房地产权属登记薄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力勤与被告吴云华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王力勤依约定交付房屋价款,入住房屋,被告吴云华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协助原告王力勤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虽“吴云华商住楼”设有他项权利,但《商用楼出售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王力勤依此主张合同权利,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法不悖,故对原告王力勤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王力勤办理房屋(“吴云华商住楼”东数第四户一、二层连体临街商业楼)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伊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