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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伟宇土石方工程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伟宇土石方工程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8号13层D座。负责人李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四光,男,1976年8月1日生,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女,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伟宇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社区后马场**号。业主朱成武,男,1964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小虹,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伟宇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伟宇工程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四光、被上诉人伟宇工程队的业主朱成武、委托代理人王小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宇工程队原审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垃圾清运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长江峰景项目和晓庄国际项目清运垃圾,虽然合同约定的为3.5元/㎡,但因市场实际需求,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按照每车500元计费。现被告共拖欠原告长江峰景项目垃圾费25车、晓庄国际项目151车,应被告要求,原告已开具87242.5元的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垃圾清运费8724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算、以2474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以1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原审辩称,1、原告并未实际完成垃圾清运工作,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欠付垃圾清运费87242.5元;2、原告开具的发票系其私下开具,被告并未收到;3、即便原告清运垃圾属实,计费的标准应以合同约定的3.5元/㎡为准,被告并未同意按500元/车计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与伟宇工程队签订《装修垃圾清运合同》,主要内容为: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委托伟宇工程队承担长江峰景项目的装修垃圾清运,总建筑面积10万㎡,共589户;伟宇工程队垃圾清运车辆进入服务区须服从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的指挥,接受并完成其提出的相关装修垃圾清运的特殊业务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论市场出现任何变化,伟宇工程队不得以任何理由抬价或拒绝履约等,否则,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伟宇工程队的违约责任;合同费用采用月结方式,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每月5日前与伟宇工程队核对上月已通过项目竣工验收的业主装修户数及面积(或清运车数);清运费按平方米结算,3.5元/㎡,合同内装修垃圾产生时间以2014年5月1日之前办理装修手续的户数为节点计算;伟宇工程队每月5日前向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确认正式有效发票。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伟宇工程队持有长江峰景项目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送货单》6张,共计25车,每车均有徐金龙、蒋学忠、李建明等人中的一人签字;伟宇工程队另持有晓庄国际项目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送货单》45张,共计151车,每车均有郭文、姚昌进、翟志超等人中的一人签字。伟宇工程队称上述签字人员均为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的保安等员工,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对上述《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4月10日,伟宇工程队向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开具5万元通用机打发票,2014年6月16日开具24742.5元,2014年9月24日开具12500元,发票品名均记载为装修建筑垃圾。伟宇工程队称上述发票在开具的当天已交付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的长江峰景项目经理刘某和晓庄国际项目经理于某。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担任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的长江峰景项目经理(2014年10月离职),12500元的发票是交给自己的,结算结果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同意的,以前也是按照500元/车结算的;《送货单》上签字的均为分公司员工。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担任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晓庄国际项目经理(2014年6月离职),伟宇工程队在清运垃圾时,实际按500元/车结算的,当时分公司已经同意并认可,报请总公司批准的时候,总公司没有同意;其收到伟宇工程队的发票后交给分公司了;《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为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员工。伟宇工程队另称,关于长江峰景项目和晓庄国际项目的垃圾清运合同以前都是和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一年一签的,但其他合同现已查找不到。伟宇工程队另提供了于某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的武文涛关于晓庄国际项目垃圾清运费确实是按500元/车结算的说明,武文涛将该邮件编辑后发送给总公司的罗以云。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要求,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发票、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伟宇工程队是否实际清运了25车长江峰景项目和151车晓庄国际项目垃圾。伟宇工程队提供了《送货单》,并有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员工签字;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仅提供了上述两个项目部分保安人员名单,并未提供其公司职工名册予以反驳,且证人刘某、于某均证明上述《送货单》记载数量及签字属实,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伟宇工程队实际清运了上述数量的垃圾。二、关于长江峰景项目垃圾清运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与伟宇工程队在合同中约定了按3.5元/㎡计算,现伟宇工程队主张实际清运25车,共计12500元,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按3.5元/㎡计算并提供清运的面积和业主户数。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送货单》上记载的系按车数,已经过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故伟宇工程队主张的按车计价已得到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认可;其次,伟宇工程队开具的12500元发票已经交付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并且证人刘某证明按500元/车结算系经过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同意。综上,可以认定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与伟宇工程队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变更了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对伟宇工程队主张的长江峰景项目垃圾清运费为1250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晓庄国际垃圾清运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伟宇工程队称就该项目垃圾清运与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也签订了合同,但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合同支持其辨称的计费标准应为3.5元/㎡,故原审法院对其辨称不予采纳。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该项目经理于某出庭作证,证明垃圾清运费按500元/车结算,并称已收到伟宇工程队提供的发票74742.5元,交付公司。现伟宇工程队就该项目垃圾清运费主张74742.5元,低于按500元/车、151车计算的费用,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伟宇工程队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在长江峰景项目合同中约定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自收到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4年9月24日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收到了该项目垃圾清运费发票,其应于2014年10月11日前支付,现其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伟宇工程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4年10月12日起算。关于晓庄国际项目垃圾清运费,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无法查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可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在长江峰景项目中,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的付款时间为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现其收到伟宇工程队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0日5万元、2014年6月16日24742.5元,上述款项应付款时间分别应为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6月2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伟宇土石方工程队装修建筑垃圾清运费87242.5元;二、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伟宇土石方工程队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算、以2474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算、以1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南京伟宇土石方工程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保全费970元,共计2951元,由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长江峰景项目垃圾清运费用的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江峰景项目装修垃圾清运合同》中约定垃圾清运费是按照每平方米3.5元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实际按每车500元结算,已经变更了合同约定。证人刘某称按500元每车结算系经过上诉人的公司负责人同意,但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变更已经经过了上诉人负责人李运本人同意,同时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被上诉人主张《送货单》上签名的人为上诉人的保安,即有权对被上诉人垃圾清运数量进行验收,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签字的人员的真实身份以及签字保安有代表上诉人查验被上诉人清运垃圾数量的授权。3、上诉人原审已经提交了公司保安名单,证明了《送货单》上签字的不是上诉人的保安。4、证人刘某虽然曾经是长江峰景的原项目经理,但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刘某并未在现场实际、亲自参与被上诉人诉称的每一车垃圾清运数量的清点和查验,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刘某参与垃圾清运数量清点和查验的工作职责,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实施过垃圾清运以及清运数量的证言不实。5、《长江峰景项目装修垃圾清运合同》之所以选择了按面积计算的结算方式,就是为了防止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舞弊,勾结上诉人员工,冒领多结算垃圾费的情形,从而损害上诉人利益。二、原审判决关于晓庄国际项目垃圾清运的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与上诉人签订的《晓庄国际垃圾清运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垃圾清运合同关系。2、证人于某虽然是晓庄国际的原项目经理,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于某并未在现场实际、亲自参与被上诉人诉称的每一车垃圾清运数量的清点和查验,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其参与垃圾清运数量清点,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实施过垃圾清运以及清运的数量、按500元每车结算的证言不实。三、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于某的电子邮件为复印件,未提交该电子证据的原件;被上诉人称已经将74742.50元发票交给于某和将12500元发票交给刘某,并无书面签字证明。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伟宇工程队辩称,1、关于双方签订的长江峰景项目的合同,被上诉人在履行清运服务后,上诉人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被上诉人是按照双方以往的惯例,根据项目现场保安签字认可的车数统计,按每车500元计价,开具发票交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对该项目一直未付款,上诉人称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与事实明显不符。2、晓庄国际项目合同被上诉人因保管不善,原审未能提供。但上诉人持有该份合同,并作为二审证据庭前提交法庭,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3、关于保安身份问题。我方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的保安身份已经在原审中经过了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确认,现二审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交部分签字保安人员的社保记录等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系上诉人保安。4、关于上诉人所称证人证言不真实的问题。原审中的两位证人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两个项目的运作,其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由保安清点的清理垃圾车数的真实性。5、关于合同履行变更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载明户数以及面积数,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于晓庄项目的合同已经履行了两年多,双方从来没有按照面积结算,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哪些住户入住及面积的资料。长江峰景项目合同中有对我方车辆吨位的要求,也可以看出按车数计费的意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晓庄国际项目《装修垃圾清运合同》以及长江峰景项目的《装修垃圾清运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垃圾清运费的结算方式为以项目办理装修户的建筑面积按平方米结算;清运装修垃圾的时间以合同签订后办理装修手续的户数为节点计算;合同履行中,双方从未修改合同的结算方式;保安员不具备修改合同的工作职责和职务表象特征,没有上诉人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做出修改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认可相关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签约时的相关约定,不能代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否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上诉人提交了晓庄国际项目实际履行的的装修垃圾清运合同的费用结算方式以及金额核算明细,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按照户数面积结算装修垃圾清运费,上诉人也已经根据此结算方式支付了199338.82元垃圾清运费,不存在拖欠垃圾清运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发票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上诉人提供的户数及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这是上诉人内部的做帐资料。被上诉人提供了在《供货单》上签名的部分人员身份证、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条,证明签字人员为上诉人公司保安。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保安人员有权代表公司确认清运垃圾车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江峰景项目的《装修垃圾清运合同》以及晓庄国际项目《装修垃圾清运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装修垃圾清运费用以项目办理装修户的建筑面积按平方米结算,但被上诉人称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实际按照500元/车结算。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上诉人项目经理的刘某、于某原审均出庭作证,陈述长江峰景项目和晓庄国际项目实际是按照500元/车的标准进行结算的;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送货单》也能印证双方按车结算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未变更合同结算方式,但其二审提交的晓庄国际项目的结算明细仅为其内部账目,其并未提交实际按照装修户数和建筑面积和被上诉人结算确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结算方式为按500/车进行结算。刘某、于某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签字人员的身份材料能够证明《送货单》签字人员为上诉人员工,故被上诉人实际清运了《送货单》上载明车数的垃圾,上诉人应该支付相应的垃圾清运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