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储庆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庆,泰州市姜堰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姜堰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振兴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郑长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巧粉,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储庆为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4月22日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09年9月18日城投公司与吴春晖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吴春晖同意城投公司对香园3号楼308室房屋和附属物实施拆迁,具体补偿项目及金额包括车棚(库)16176元(10.11㎡×1600元)。(二)2010年7月26日城投公司与储庆之子储亮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储亮选择香园的房屋实施产权调换安置,补偿费总计120661元。委托拆迁人姜堰市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制作的香园安置房源情况统计表列明:储亮安置楼室号为香园3号楼308室,主房面积86.16㎡,车棚(库)面积10.11㎡。储亮向城投公司缴纳安置房差价,城投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向储亮出具280494元的收据一份,载明:补偿费120661元,现金159833元,转给香园3号308室;主房86.16㎡,计274428元,车库10.11㎡,计6066元。2010年9月21日姜堰市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给姜堰市房地产管理处及姜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函件均载明:现有北大街文化街区拆迁地段拆迁户储亮已产权调换至姜堰市姜堰镇香园3号楼308室,主房面积86.16㎡,车棚面积10.11㎡,总购房款280494元……2010年10月20日姜堰市房地产管理处对香园3号楼308室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储亮,建筑面积86.16㎡,本房另有车棚10.11㎡……储庆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储亮及储庆等其他家人已实际使用香园3号楼308室房屋及10.11㎡的车棚。(三)2011年6月12日城投公司与吴军、申兰芳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吴军、申兰芳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同意城投公司对香园3号楼307室房屋和附属物实施拆迁。具体补偿项目及金额包括车棚66396元(20.12㎡×3300元)。该车棚位于香园北入口向东第一间(以下简称争议车棚),在拆迁安置后一直由城投公司使用。(四)2014年下半年,储庆用自已的钥匙将争议车棚门锁打开,将自己的东西搬入后另行换锁锁闭。城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俊峰发现争议车棚被换锁后,分别于2014年8月3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5日报警。最终城东派出所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城投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城投公司于2011年6月从吴军、申兰芳处收购香园3号楼307室房屋,争议车棚因附属于该房屋被一并收购,争议车棚的相应权利均应归属于城投公司。储庆在未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采用投锁的方法打开争议车棚的门锁,并实际占用争议车棚,明显与法不符,构成非法侵占。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储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香园北入口向东第一间车棚返还给泰州市姜堰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58元,依法减半收取529元,由储庆负担。上诉人储庆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之子购买的308室对应的车库面积应是争议车库,而非10.11平方米的车库,上诉人之子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领取了308室房屋的产权证,上诉人有权居住现在的争议车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辩称,上诉人之子拆迁安置的308室房屋,附属车库面积为10.11平方米,并领取了产权证,上诉人现在无权居住现在的车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现居住的争议车库,其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储庆现在占有使用的争议车库,并未提供其占有使用的合法凭证。其子领取的产权证记载的车库面积是10.11平方米,故储庆仅有权使用该10.11平方米的车库。现储庆使用争议车库,因该车库目前所有权人为城投公司,故城投公司起诉要求储庆返还该车库,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是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储庆负担(己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