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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於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夏月芬与陈玄成、许小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月芬,陈玄成,许小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夏月芬。委托代理人XX良。被告陈玄成。被告许小燕。原告夏月芬为与被告陈玄成、许小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月芬的委托代理人XX良、被告陈玄成、许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月芬诉称:我今年已经80多岁。为了寻求安静健康的养老环境,我们租赁了临安西天目镇锦绣山庄D404/D405。2012年9月,我在出租房,由于半夜被拉电闸断电,我上卫生间时不幸摔倒,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由于剧痛难忍,第二天,9月3日,我儿子XX良委托当地小店老板叫了一辆姓张的司机的面包车将我从出租房直接送往浙江省第二医院(花去车费380元),经检查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此我住院2次,做了2次手术,住院共达28天,身体痛苦,精神伤害无法形容(详见病历及住院、出院记录)。当时我们的出租房连续每隔几小时断电一次,连续断了2天。断电事件发生前,围绕我们出租房D404、D405发生了许多违法违约事件,停水、断电、封堵阳台等等,仅从当地派出所在我们居住的五个月时间里,有案可查的出警记录达七八次。我们本想找个安静的处所养老,却不料卷入了当地各方利益矛盾冲突的漩涡之中,我们平白无故饱受骚扰直至发生人身伤害事件,经过两次手术后,我已经完全丧失生活自理的能力,行动受阻,24小时需人帮助,平时根本出不了家门,在家行走需要助行器,出家门看病必须坐轮椅才行,给家人也带来了巨大精神负担和经济压力。原告认为,房东及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即被告对拉电闸断电事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被告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责任。说是一个物业公司,连一个保安也没有,起码的监控设施也没有��说到底,连一个专职的清洁工都没有,即物业管理的基本要件一无所有。当天,虽然晚上有人看见有人断电后离去,但只看到背影,没有监控设施,谁也不敢肯定是谁在拉电闸断电(前因后果详见录音光盘记录)。因此根据租赁协议,房东及物业管理部门违约并造成侵权,应负全部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医药费12840.23元,医院护理费2240元,精神损失金5000元,伙食费补贴50元×28天=1400元,交通费380元,后期护理费131.90元×90天=11871.36元,残疾赔偿金40393×20%×5=40393元,合计74124.59元;2、被告许小燕作为事实房东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夏月芬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浙二医院病历本2张(原告称因其还在住院,无��提供完整病历本),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日摔倒,9月3日送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二、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两次手术治疗经过的事实。证据三、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清单2份(其中2012年12月14日的是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两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2840.23元的事实。证据四、柴根英出具的护理费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均有人护理,并花费护理费2240元的事实。证据五、2011年12月30日、2013年1月25日物业管理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已经交了2012年和2013年两年物业费的事实。证据六、录音光盘1份(附文字材料1份),欲证明2012年9月2日前后,锦绣山庄D404、405室白天晚上都停电的事实。证据七、委托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合同编号为110006的租赁协议上的房东是陈玄成,但事实房东是许小燕的事实。证据八、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后期护理期为90日,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九、录音光盘1份(附文字材料1份),欲证明2012年9月3日,本地司机将原告从锦绣山庄D404、405室直接送到浙二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陈玄成辩称:我不承担责任的,房子不是我建的,也不是我卖出去的,物业费我没有收取过。原告在事实中说的停电的事情我听说过的,但是具体什么时候停电因为我不在家所以我不清楚,对于原告摔倒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有没有人断电我也不清楚。被告陈玄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小燕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我不住在那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她是在出租房里面摔倒的,当时晚上没有断过电,白天是断电过的。原告摔倒后,也没有打电话给我或者陈玄成,房东就住在楼下,为什么不打电话告诉我们!我认为原告不是在我们的出租房里面摔倒的,即使在出租房里面摔倒,也不是我们的责任,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说的停电的情况不是事实,出租房里面住着很多其他住户,没有告诉过我停电的事情。如果原告摔倒是在出租房里面,应该及时通知我和陈玄成,但是他们也没有告诉我们,我们一直都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被告许小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夏月芬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陈玄成、许小燕对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均称不知道原告摔倒及两次住院治疗的事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陈玄成、许小燕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陈玄成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知道原告受伤和伤残的事情,被告许���燕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不认可,不知道原告是否有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完整病历本,且两次出院记录均为复印件,故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2012年10月22日的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证明单系医疗机构出具给原告的,且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12月14日的医疗费清单,因系复印件,故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对柴根英出具的护理费证明,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系柴根英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因此,该证据应视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柴根英并未到庭,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均有人护理及花费护理费的情况,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后的意见,鉴定费发���系鉴定机构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的凭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之伤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再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八作进一步评析。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陈玄成、许小燕均表示没有收到过物业费。本院认为,两份收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九,被告陈玄成称第一份录音其听不清楚,文字也看不清楚,停电的事情其不知道,对第二份录音其不知道当时的情况;被告许小燕认为原告整理的第一份文字材料和录音内容一致,锦绣山庄白天是停电过的,具体时间其不知道的,晚上是没有停过电的,对第二份录音其认为证据是没用的,原告随便找个人都可以录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从该录音的内容来看,系被录音者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因此,该证据应视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被录音者并未到庭,也未对该证言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录音者真实身份情况,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陈玄成对真实性没法确认,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同时认为房子的地皮和产权是他的,有几间许小燕有50年的租赁权,但产权也是他的;被告许小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开发商,不是房东,D幢一幢有7间房是陈玄成的,其他都是许小燕的,其委托蔡伟明代租。本院认为,该份委托协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许小燕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真实性,关于原告的证明对象,因原告��提供合同编号为110006的租赁协议,从该份委托协议的内容来看,并不能确定合同编号为110006的租赁协议上的房东是陈玄成,但事实房东是许小燕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夏月芬曾租住于临安市天目山镇锦绣山庄D404、D405室,2015年6月9日,原告以其在租住的房间内摔倒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诉前,原告曾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夏月芬主张因房屋夜间断电导致其摔伤,故被告陈玄成、许小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断电导致其在出租房内摔伤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与两被告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月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夏月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沈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